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11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北辰道新都汇广场A-2014。
法定代表人:郑德喜,职位: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东外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明起,职位: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枣强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1执异4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枣强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枣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曙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绿曙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纠正枣强法院(2020)冀1121执322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款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增加1267.62元;纠正枣强法院(2020)冀1121执322号执行案的不予支持延迟支付利息的决定,应予以支持,从(2020)冀11民终2466号判决书规定期限后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为5406.78元;撤销枣强法院(2020)冀1121执563号执行案。
枣强法院查明:原告绿曙公司与被告鑫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冀11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绿曙公司不服,于2019年11月7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20)冀11民终2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就三条EP-200聚酯帆布胶带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三、被上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9172.7元,并赔偿上诉人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91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返还完毕之日);同期内上诉人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三条EP200聚酯帆布胶带,运费由被上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上诉人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原告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
枣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因该案涉及的(2020)冀1121执322号与(2020)冀1121执563号执行案均执行完毕并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9日结案,而异议人绿曙公司提出异议的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绿曙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纠正枣强法院(2020)冀1121执322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款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应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增加1267.62元;纠正枣强法院(2020)冀1121执322号执行案的不予支持延迟支付利息的决定,应予以支持,从(2020)冀11民终2466号判决书规定期限后计算至2020年10月27日,为5406.78元;撤销枣强法院(2020)冀1121执563号执行案。事实和理由:枣强法院(2020)冀112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称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的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属于没有根据的日期;申请复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经向鑫山公司做出了归还胶带的行为,鑫山公司不接收导致没有成功归还胶带,并没有任何不归还胶带的行为,而是枣强法院和鑫山公司的行为是一致的,是在拖延绿曙公司归还胶带的时间,是在寻求胶带折成钱的和解方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2020)冀1121执322号与(2020)冀1121执563号执行案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9日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执行程序均已终结。复议申请人于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于法不合。枣强法院(2020)冀1121执异4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1执异4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希平
审 判 员 李学锋
审 判 员 高 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尹伏荣
书 记 员 王铭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