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11行初62号
起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东外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明起,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收到起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诉枣强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诉称,枣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枣强县人民政府关于枣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批复》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确认该批复里确认批准土地的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所诉《枣强县人民政府关于枣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批复》,系枣强县人民政府对枣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公开出让六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行政事务的文件,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对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的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凯
审 判 员 杨建一
审 判 员 高宗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朋雨
书 记 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