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

天津绿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1121执异4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北辰道新都汇广场A_2014。

法定代表人:郑德喜,职位: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东外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明起,职位: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曙公司)与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绿曙公司对(2020)冀1121执322号和(2020)冀1121执563号的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绿曙公司称,绿曙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向鑫山公司做出了归还胶带的行为,鑫山公司不接收导致没有成功归还胶带,并没有任何不归还胶带的行为,而是枣强县人民法院和鑫山公司的行为是一致的,是在拖延绿曙公司归还胶带的时间,是在寻求胶带折成钱的和解方式。

本院查明,原告绿曙公司与被告鑫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0)冀11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绿曙公司不服,于2019年11月7日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20)冀11民终2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就三条EP-200聚酯帆布胶带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三、被上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9172.7元,并赔偿上诉人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0917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返还完毕之日);同期内上诉人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三条EP200聚酯帆布胶带,运费由被上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四、驳回上诉人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因该案涉及的(2020)冀1121执322号与(2020)冀1121执563号执行案均执行完毕并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0月29日结案,而异议人绿曙公司提出异议的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谷树梅

审判员  马书峰

审判员  刘晨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凌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