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冀1121行初27号
起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东外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明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倩倩,河北拓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起诉人:枣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枣强县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井池职务:局长。
起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按照2010年4月21日《县长办公室会议纪要》,为涉案土地按照每亩四万元交纳了土地款五百五十万元,共征地137.5亩。县委表示当时县里没有征地指标,因此没有全部办理土地证,县委承诺有指标后剩余再办土地证。后原告又陆续依法对涉案土地交纳了土地征收社会保障费、征地风险基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对该涉案土地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017年4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李福军、王寿勇三方共同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部分厂区部分工业用地使用权计74亩(涉案)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李福军。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李福军却以原告名义对涉案土地办理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将本来属于原告的土地,通过摘牌将2.681176公顷土地登记在其李福军所属的河北汇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将1.991628公顷登记在河北营顺玻璃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枣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直接收取了原告的土地款,实际上已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按照规定交纳土地款及相关税费后,被告枣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却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将本应属于原告的涉案地块出让,使其涉案土地被河北汇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北营顺玻璃钢有限公司取得。被告批准并对涉案土地进行招拍挂,但涉案土地并不符合招拍挂条件。枣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涉案地块挂牌出让的行为已经不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的(2020)冀1121民初1015号李福军诉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该案件正在审理中,起诉人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后再进行行政诉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晨霞
审判员 王兰品
审判员 董昭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