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冀11行终97号
上诉人(起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东外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明起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21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没有先后顺序,两个案件应按照各自的立案时间和审理期限,各自审理。上诉人非因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上诉人起诉枣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与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冀1121民初1015号李福军诉河北鑫山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并不冲突,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具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由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枣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河北汇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用(2019)第21号土地挂牌出让行为违法;确认枣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河北营顺玻璃有限公司用(2019)第2号土地挂牌出让行为违法”,上诉人没有提供两个公司出让行为的证据,也未提供枣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挂牌出让行为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枣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批准两个公司挂牌出让的行为,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引用法律条文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