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03民初461号
原告:***,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
被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4954109N,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原告***诉被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347,640元、违约金150,000元(暂定);2.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9日,买受人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与出卖人被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签订7台水环真空机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出卖人立即投产。设备制造完毕,静态验收合格,设备送达买受人现场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提货款。设备调试合格或设备到达后6个月(以先到为准),出卖人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到货款。质保期满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质保金。买受人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款项,并于付款当日电话告知出卖人,以便及时查收,如以承兑汇票支付,则不能超过合同总额的60%。合同总价为1,158,800元。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乌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乌海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4月12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30%的预付款共计347,640元,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水环真空机组等设备,被告已严重违约。现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因订购的设备不能交货,项目停滞,经营到期,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依法解散,进入强制清算程序。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下称清算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0303强清1号《决定书》,负责对东药海化的强制清算工作。清算组依法解除了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将上述退还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347,640元、违约金150,000元(暂定)。
被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不认可,我方依据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立即进行生产设备所用的原材料以及配套产品的采购,并积极组织生产,该合同案涉设备是真空泵机组,是依据合同的技术协议加工定做的,因此该设备不能用于其他项目,截止到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前一直未接到公司履行合同的通知,由于我公司对合同设备的投入远远超出原告起诉数额,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我公司以预付款抵消部分损失,剩余的损失由于原告单位已经破产,我公司放弃对超出部分的追溯,由于原告公司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并没有违约,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预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失去胜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9日,案外人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向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丙炔醇闪蒸器闭式水环真空机组”等三组设备,合同总价为1,158,800元。“交货期”为:“初步定于2012年5月15日设备供货,具体供货时间由甲方根据现场情况提前15天通知乙方,以书面传真为准”。第七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为:“内蒙古乌海市拉僧庙镇化工园区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出卖人立即投产。设备制造完毕,静态验收合格,设备送达买受人现场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提货款。设备调试合格或设备到达后6个月(以先到为准),出卖人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的30%到货款。质保期满或货到现场十八个月,以先到准,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额的10%质保金”。第十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乌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如产生纠纷双方有权在乌海法院起诉解决”。同日,案外人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还签订一份《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真空泵机组技术附件》一份,对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丙炔醇闪蒸器闭式水环真空机组”等三组设备进行了工艺参数、技术参数等约定。后案外人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2日通过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乌素支行向被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支付了347,640元。
再查明,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作出(2021)内0303强清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案外人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制作的《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予以确认。二、终结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原告***于2023年11月15日通过淘宝网阿里拍卖平台竞买取得拍卖人(出让人)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拍卖的案外人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预付账款债权16笔,其中包括案涉债权。成交价为80,000元,并于2023年11月17日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预付账款债权转让协议书)》。
还查明,2023年12月10日,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邮寄了EMS一份,备注有“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字样。被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不认可收到“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当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347,640元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之规定,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返还设备款347,640元,根据案涉纠纷原合同,即案外人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2012年3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交货期“初步定于2012年5月15日设备供货,具体供货时间由甲方根据现场情况提前15天通知乙方,以书面传真为准”的约定,本院认为案外人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15日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本案原告***虽提供了2023年12月10日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向被告邮寄的备注有“东药乌海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字样EMS回单一份,但距离2012年5月15日已11年之久,即该转让的债权是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即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