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

淄博某某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烟台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4民初2284号 原告:淄博某某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烟台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淄博某某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烟台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裁定驳回某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某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9600.00元、利息损失21317.2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629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水环真空泵等设备,合同金额9792000.00元。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拒不执行合同约定。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三项诉请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首先,依据双方书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1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其中付款合同总额到90%的条件是安装调试、考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四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0%。实际上原告并未履行该11条上述项目的付款条件,因此其诉请第一项不能成立,诉请第二项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第二,原告公司系被告的上级公司指定的水环真空泵的供应商,被告实际上是代付款项,并没有赚差价。履行过程中,是按照上级单位支付被告款项,被告通过背靠背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指定供应商的款项,因此实际上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11条的进度款的付款方式的计算,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8162400.00元,占合同总额9792000.00元的占比已达到了83%,已经超付原告款项13%。因此,原告诉请的本身不能成立,其主张的违约金也无从谈起。并且在原告未履行第11条支付比例90%的付款条件下,其已多支付的13%款项即127296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附技术协议);2、产品发货单12份;3、用户服务单2份。某甲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号、3号证据无法确定接收人、验收人处签名人员的身份,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某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2、付款明细一份。某乙公司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8日,某甲公司(出卖人)与某乙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34套水环真空泵,总价款97920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付到合同总额的70%,安装调试、考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四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0%,余10%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合格十二个月或货到十五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某乙公司已经支付货款8162400.00元,尚欠货款1629600.00元。某乙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某甲公司交付的全部货物,其对某甲公司关于最后收货时间为2022年11月20日的主张不予认可,申请庭后对具体的交货时间进行核实,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予核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某乙公司认可已经全部收到某甲公司交付的货物,仅对最后交付时间2022年11月20日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明确具体的交付时间,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依然未予明确,构成自认,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最后交货时间为2022年11月20日的主张予以确认。 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付到合同总额的70%,安装调试、考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四个月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0%,余10%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合格十二个月或货到十五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的约定,“10%质保金”为货款的最后部分,“10%质保金”价款的最后支付时间即为全部价款的支付时间。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20日收到全部货物,按照“货到十五个月内(以先到为准)一次付清”的约定,其应于2024年2月2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价款1629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通过背靠背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不符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逾期付款,某甲公司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某甲公司主张以1629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上浮50%,自2024年2月21日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截至2024年5月20日逾期付款损失为20848.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某某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价款1629600.00元; 二、被告烟台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某某真空泵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0848.69元(计算至2024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629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上浮50%,计算至全部价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淄博某某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7.00元,原告淄博某某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烟台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646.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