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4民初1438号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495410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收到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起诉材料,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5月25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6月12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37076.10元、利息损失53209.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790285.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年利率上浮4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737076.1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6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职工,在职期间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现被告已辞职,尚欠原告借款73707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推脱不还。 **辩称,欠款本金数额有异议,借款本身存在,但是用于工作,欠款数额需要核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职工,于2014年至2022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为开展业务,被告自2020年8月至2022年9月从原告处借款19次,合计775000.00元。被告已部分报销,余款737076.10元未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职工,借款用途为办理业务,双方之间的关系本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已经从原告处辞职,其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借贷关系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37076.10元,应当返还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6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要求庭后七日内与原告对账,但实际并未与原告对账;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7076.1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6月1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8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 勇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波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