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4民初2号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495410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开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开平区开平镇二街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5575541799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公司)与被告**开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开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开一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开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1560.00元、利息损失8764.00元(利息计算至2022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113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保全保单费用348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多次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真空泵、减速机,供货总额17365193.00元。原告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560.00元。此外,2022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减速机、水环真空泵,合同金额为1130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全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款后发货。
开一公司辩称,1、2022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于原告未按期制造出产品,被告已向原告发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原告没有证据能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了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产品,其主张货款没有依据;3、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保全保单费用,此费用并非财产保全所必须产生的,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5、被告尚欠原告21560.00元货款属实,但该份货款并非被告有意拖欠,实为支付承兑汇票遗留的余款,庭后被告也愿意及时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水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2年1月18日、2022年8月3日、2022年9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2.2022年1月18日及2022年9月3日合同的发货单两张;3.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函及缴费的电子发票;4.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水环公司提供的1-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开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2年8月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7页;2.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业务员***、副总付恩和录音资料4份;3.被告发送告知函及发送记录3页;4.付款凭证4页;5.2021年9月14日协议一份。开一公司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提交的4、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3日,水环公司(出卖人)与开一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开一公司向水环公司购买2BEC67型号水环真空泵3台、M1PSF80N型号减速机3台。合同约定价款为11300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0天。交提货方式为出卖人至买受人,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结算方式为全款到发货。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为水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22年11月2日,在开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中,***表示以前的合同都是先发货再付款,这次改成先付款再发货了,不符合双方长期的惯例。***表示真空泵已经做好,减速机尚未做好。2022年11月4日,***与***的通话中,***表示水环公司可以先发货再付款,个人可以赔偿点损失,***未同意,表示不要货了,并称“不是因为晚交货的事,晚了你也给我说过,咱晚些日子,咱也不是头一回晚了,以前订的时候也没有按时完成那一说,差不多行了,但是这一次是因为你们公司咄咄逼人,我才提出你们晚交货了”。2022年11月4日20时48分,水环公司向开一公司发送工作函,督促开一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及时支付货款以便安排发货。2022年11月4日20时52分,开一公司向水环公司发送告知函,称“由于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70天交货期限完成交货,已对我公司生产造成了严重后果,我公司提出解除此项合同,并保留追究贵公司对我公司造成损失的权利”。
另查明,原、被告多次发生交易,上述合同之外,开一公司尚欠水环公司价款21560.00元,双方均没有异议。水环公司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36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2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70天,结算方式为全款到发货。按照上述约定,水环公司应于2022年10月13日前交付货物,开一公司应于交付货物前支付全部价款。
开一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向水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辩称2022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判断双方合同是否解除,关键在于开一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开一公司应当先履行付款义务,然后才能要求水环公司履行交货的义务。水环公司在2022年10月13日前交付货物的前提是开一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开一公司支付货款前,无权要求水环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其主张水环公司迟延交货进而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水环公司认可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尚未完成生产,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开一公司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开一公司在未通知水环公司中止履行并在中止履行后为水环公司恢复履行能力留出合理期间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另外,2022年11月4日,***与***的通话中,***表示“不是因为晚交货的事,晚了你也给我说过,咱晚些日子,咱也不是头一回晚了,以前订的时候也没有按时完成那一说,差不多行了,但是这一次是因为你们公司咄咄逼人,我才提出你们晚交货了”。从上述录音中可以推断出,水环公司此前已经告知开一公司迟延交货的情况,开一公司已经表示认可,双方对于交货、付款等履行时间已经进行了变更,开一公司依据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主张水环公司迟延交货进而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2年11月4日,水环公司告知开一公司其已经恢复履行能力,要求按照2022年8月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水环公司发货前,开一公司应先支付价款1130000.00元。另,开一公司认可尚欠其他合同余款21560.00元并同意支付,本院对水环公司请求开一公司支付价款1151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水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未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开一公司有权中止履行,水环公司要求计算2022年10月14日至起诉之日的迟延付款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起诉之日2022年12月8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1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
水环公司支付的保险费3600.00元,系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水环公司要求开一公司承担3481.00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价款115156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3481.00元;
二、被告**开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1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上浮50%,自2022年12月8日计算至全部价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4.00元,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被告**开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59.00元。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开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越
书 记 员 史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