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7948号
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文平。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华。委托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奉公路进新环南路南约100米处时,因被告在施工处未设立安全围栏设施,致原告在该处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56.2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误工费15,53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中的50%计66,307.12元,另有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受伤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材料,本案唯一的证人程勇并未亲眼见到原告如何受伤。其次,被告的施工行为发生在原告受伤之后,两者间并无关联。再次,原告伤后未及时报警,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已在事发两天之后,据此认定被告未在施工地点设立安全围栏设施缺乏依据。最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工作人员在其上签字仅是配合交警部门工作。二、如果法院经过综合评定,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认为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在原告,被告的赔偿比例应当相对较低,以不超过20%为限。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奉公路出新环南路南约1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被告在该路段施工时未设立安全防围设施,致原告摔倒受伤。2014年5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因未设立安全防围设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行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接受治疗,目前已经治疗终结。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2014年5月1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后因被告未按照该司法鉴定中心的要求预交鉴定费,故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作退卷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合理损失的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处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虽均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误工费15,53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本院在扣除门诊医疗费中的医保附加支付部分费用后,凭据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为9,206.26元。(3)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200元、300元。以上(1)至(3)项合计121,564.26元,由被告负责赔偿50%计60,782.1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此款由被告全额赔偿。(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全额赔偿。以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67,78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7,782.1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71.50元,由原告***负担124.50元,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7元,被告上海浦东路桥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尊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