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02民初63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被告:营口某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营口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营口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机械费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营口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双台子区某绿化工程,后由被告张某组织施工。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被告张某雇佣原告翻斗车为其施工,产生机械费21000元,被告张某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2021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情况,但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机械费。现被告拖欠机械费多年,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给付机械费及利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营口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张某雇佣原告陈某某驾驶翻斗车进行某小区道路及绿化施工。2021年1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1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在卷为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
原告陈某某作为劳务提供者,获得劳动报酬系其正当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张某给付劳机械费2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张某长期欠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营口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营口某工程有限公司有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营口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某某机械费21000元及利息(从202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此前预交的3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权利人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视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依法对义务人予以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信用惩戒,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