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宇建筑有限公司

岫某某公司、鞍某某公司管理人等别除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某某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23民初1975号 原告:岫某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保兴(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某某人,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岫岩满族自治县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某某支行,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岫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鞍某某人(以下简称万某某人)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第三人中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某某支行)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3年9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万某某人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农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23年9月25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万某某人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农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原告给债务人鞍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某公司)施工的院内砼地面(工程价款2007348.98元)、办公大厅(改造工程价2003326.25元)、检测车间(改造工程价款509917.03元)、新建平房(工程价款467799.02元)、外检棚(工程价款82886.60元)、料棚(工程价款73305.20元)、其他财物(价款558401.17元)折价或者拍卖在工程价款5702984.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原告华某公司(乙方)与万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厂区及办公车间装修改造。合同主要条款:第三条,1、承包范围:厂区砼路面9804平方米,办公大厅装修改造,检测车间装修改造,新建钢结构房207平方米,新建外检棚126平方米,新建料棚216平方米,新安装电动伸缩门2樘,原厂房屋面重新做防水16000平方米等;2、承包内容:①厂区砼路面,包括回填院内深坑1904平方米,平均1.5米深,回填砂石混合料2856立方米,坑外部分换填砂石混合料0.6米厚,整体面层采用300毫米厚C25砼浇筑。②办公大厅装修改造,合计改造面积1260平方米,包括采用钢结构增加楼板、墙体,更换门窗,铺设地热,室内墙、地、棚面装修等。③检查车间改造,包括地面喷漆、内外墙涂料,屋面重新做防水,更换卷帘门和快捉门等。④新建钢结构房,包括主体及室内外装饰等。⑤新建外检棚、料棚均为钢结构彩瓦棚,具体按甲方要求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项目及工期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万某某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现万某某公司已经破产,管理人为被告。 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对本案中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万某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岫某某院(以下简称某某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受理万某某公司破产清算,并于同日指定岫某某公司为管理人。2018年12月18日,某某院裁定宣告万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接管万某某公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原告华某公司于2015年3月承建的万某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普通债权。 第三人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事实发生于201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华某公司与万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因此,华某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华某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六个月期限为除斥期间。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自2015年5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竣工之日2015年10月20日(实际于2015年10月完工)的除斥期间开始起算,至2016年4月19日失效。华某公司在明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情况下,于2023年5月6日起诉万某某人要求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在6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内诉讼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华某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5年3月18日,华某公司与万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农某某支行于2015年5月8日发现案涉房屋及土地在查封期间撕毁封条进行施工建设,书面通知葫某某院执行局,法院告知停止妨碍执行行为,恶意签订合同继续施工建设,该债权是不合法债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农某某支行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按照我国法律物权大于债权,物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债权是相对权,行使权力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作为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保护善意行为下债权优于物权特性形态。行使债权应符合“善意”限制,被执行人万某某公司在明知房产土地抵押、查封、拍卖中擅自处分出租装修,该行为无效。法院查封公告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华某公司明知施工的房产及土地权属争议及处于执行期间,未经抵押权人(执行申请人)农某某支行允许和书面同意,在农某某支行不知情情况下签订合同施工等恶意行为。华某公司真实施工行为对万某某公司房产是添附,但恶意添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添附产生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万某某公司与华某公司恶意串通行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最终通过建设工程优先债权对抗农某某支行享有的物权,该合同产生的债权是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规定,农某某支行对华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提出异议,万某某人口头向华某公司告知了农某某支行的意见,并告知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如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华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故华某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华某公司(乙方)与万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厂区及办公车间装修改造。合同主要条款:第三条,1、承包范围:厂区砼路面9804平方米,办公大厅装修改造,检测车间装修改造,新建钢结构房207平方米,新建外检棚126平方米,新建料棚216平方米,新安装电动伸缩门2樘,原厂房屋面重新做防水16000平方米等;2、承包内容:①厂区砼路面,包括回填院内深坑1904平方米,平均1.5米深,回填砂石混合料2856立方米,坑外部分换填砂石混合料0.6米厚,整体面层采用300毫米厚C25砼浇筑。②办公大厅装修改造,合计改造面积1260平方米,包括采用钢结构增加楼板、墙体,更换门窗,铺设地热,室内墙、地、棚面装修等。③检查车间改造,包括地面喷漆、内外墙涂料,屋面重新做防水,更换卷帘门和快捉门等。④新建钢结构房,包括主体及室内外装饰等。⑤新建外检棚、料棚均为钢结构彩瓦棚,具体按甲方要求施工。第四条,合同工期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第七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本工程执行辽宁省2008年计价定额(预算价格570万元),人工、材料、机械按实找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及工期履行了施工义务。原告装修改造的工程竣工后,万某某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702984.25元,一直没有给付。 2015年11月10日,债权人岫某某厂、***、***向本院申请债务人万某某公司破产清算。同日,本院作出(2015)鞍岫民破(预)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万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又作出(2015)鞍岫民破字第**号决定书,指定岫某某公司为万某某人。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5)鞍岫民破字第**号公告,通知万某某公司的债权人应自2016年3月4日前向万某某人申报债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定于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召开。原告作为债权人,按规定向被告申报债权。2016年3月18日,万某某人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出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经被告万某某人审查,并制作《万某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对债权表的核查意见》(以下简称债权表核查意见),债权表核查意见中记载:“华某公司债权成立,债权数额5702984.25元,享受建设工程款法定优先受偿权债权。”***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债权表核查意见上注明“无异议”,并签名确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第三人农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代表第三人在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债权表核查意见上注明“1、华某公司的债权未经司法确认;2、对华某公司的债权是否成立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并签名确认。201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5)鞍岫民破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万某某公司破产。2020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鞍岫民破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本院认为:根据债权人会议核查的情况,债务人、债权人对于农某某支行等八位债权人(包括原告)的债权均无异议。裁定原告华某公司的债权数额为5702984.25元。现原告华某公司请求确认就建设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称“2016年3月下旬,被告通知***华某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没有提供债权人会议记录、债权人会议决议、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在起诉前,原告才得知被告将原告的债权确定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程承包合同书、预算总价、工程项目总价表、工程概(预)算书、(2015)鞍岫民破(预)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5)鞍岫民破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鞍岫民破(预)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5)鞍岫民破字第**号决定书、(2015)鞍岫民破字第**号公告、(2015)鞍岫民破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登记表、工程承包合同书、预算总价、万某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的核查意见、第三人关于华某公司债权的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4)葫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葫某某院函、第三人请求依法制止万某某公司擅自出租等行为函、房产及土地权属证书。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公司与万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改造义务,万某某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5702984.25元并无异议。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万某某公司索要工程款,并就该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债权是否属于合法债权;二、原告的债权是普通债权还是优先受偿权债权;三、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消灭。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万某某公司自愿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受理万某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原告按照规定向万某某人申报了债权。本院作出(2015)鞍岫民破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享有的债权5702984.25元予以确认。万某某公司及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亦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合法债权,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辩称“万某某公司在明知房产土地抵押、查封、拍卖中擅自处分出租装修,与原告华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产生的债权是非法债权。”因原告的装修改造行为,并不损害第三人的担保物权的实现,且执行法院也没有阻止原告施工。故第三人该抗辩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其装修改造部分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竣工,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程序,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工程未验收并不影响原告索要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本案中,案涉工程约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第一次债权会议(时间2016年3月18日)前已经向被告申报债权数额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有限受偿权”的问题,因被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2016年3月下旬,被告通知***,华某公司的债权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述称“原告在明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情况下,于2023年5月6日才起诉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问题,因原告在除斥期间六个月内已经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规定,原告未在规定的十五日内起诉优先受偿权消灭的观点。因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并无异议,不需要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故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没有消灭。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其他财物折价、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没有举证证明具体财物,无法确认是否可以折价、拍卖,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岫某某公司就其装修改造鞍某某公司院内砼地面、办公大厅、检测车间、新建平房、外检棚、料棚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在5702984.2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鞍某某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应退还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