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鞍山市伟兴玉器珠宝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宇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23民初3086号
原告:***,男,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李旭升,男,满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隋忠涛,男,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林建利,男,汉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原告:曹坤,男,满族,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辽宁朱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伟兴玉器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阜昌路。
法定代表人:闫晓冰,该公司经理。
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长兴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文华。
第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财政局(岫岩满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中心街25号。
负责人:关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旭升、隋忠涛、林建利、***、曹坤与被告鞍山市伟兴玉器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兴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第三人岫岩满族自治县财政局(岫岩满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岫岩国资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被告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文华、第三人岫岩国资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人工费合计672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伟兴公司投资开发金都小区商住楼,华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外施工。被告伟兴公司的老板贾伟本找到原告***和他的工友共7个人给金都小区2号楼1、2、3楼做外墙保温。贾伟本让原告找工长赵某拿图纸,具体施工事宜让原告和赵某谈,原告拿到图纸后就和工友一起施工干活。原告几人在2017年11月份完成了外墙保温工作,人工费合计是91247.80元,原告在伟兴公司的会计杨洋手里拿到了24000元的人工费,还有67247.80元的人工费没有支付。现拖欠***工钱22415.91元,拖欠其他原告的每人工钱是7471.9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伟兴公司和华宇公司索要人工费均无果,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合计67247.80元。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清楚此事。因贾伟本没有施工资质,贾伟本找我商量挂靠在我公司,工人他自己找,自己结算,也没有用我公司帐户。干的工程是金都小区。
第三人岫岩国资局辩称,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给付义务,第三人只是作为贾伟本涉黑资产被没收后的管理人,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以要求第三人给付无事实和法律关系。
被告伟兴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贾伟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找人做岫岩满族自治县金都小区2#楼一、二、三层外墙保温。劳务费价格为:20元/平方米,线条5元/米,包括所有工具费用。施工面积为:一、二楼、北面小房、工建三楼南、西面炮楼、东、西面女儿墙共计3925.89平方米,线条总长2050米。另还有一、二楼10个门洞东西正面两侧面积310平方米,价格8元/平方米。以上费用合计91247.8元。
施工结束后被告伟兴公司通过会计杨洋向原告***等7人支付了24000元劳务费,尚余67247.80元未支付。
另查,被告伟兴公司系金都小区的开发商,被告华宇公司系该小区的承建商,案外人贾伟本系伟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又查,案外人贾伟本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于2019年12月20日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5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伟兴公司被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财产,被依法没收,现由第三人岫岩国资局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表、工资表、照片、询问、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与证人赵某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原告***等人与案外人贾伟本口头协议,贾伟本将其实际控制的被告伟兴公司开发的金都小区2#楼一、二、三层外墙保温交给***等人施工完成,被告伟兴公司支付报酬,原告***等人与被告伟兴公司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伟兴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原告提供的价格表、工资表、照片、证人赵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施工地点、面积、价格及工作已完成,据此核算出劳务报酬91247.8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等人自认收到过被告伟兴公司结算24000元,故被告伟兴公司尚欠67247.8元未支付。由于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华宇公司,故被告华宇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岫岩国资局系代表国家接收管理被告伟兴公司,原告请求其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伟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伟兴玉器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旭升、隋忠涛、林建利、***、曹坤劳务报酬合计6724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旭升、隋忠涛、林建利、***、曹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鞍山市伟兴玉器珠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1406元,负担0元,应予退还1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鹏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亚姣
书 记 员  蔡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