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宇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鞍山市伟兴玉器珠宝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执复12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闫晓冰,女,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执行人:鞍山市伟兴玉器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阜昌路。
法定代表人:闫晓冰,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长兴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文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岫岩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鞍山市伟兴玉器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兴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华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闫晓冰向岫岩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撤销(2021)辽0323执324号限制消费令。岫岩法院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2)辽0323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闫晓冰的异议请求。闫晓冰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岫岩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与伟兴公司、华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伟兴公司未按规定履行该院(2020)辽032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该院于2021年10月26日做出(2021)辽0323执324号限制消费令,对伟兴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异议人认为其仅属于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属于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并患有甲状腺疾病、腰椎疾病,急需去北京看病就医,因被错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无法乘坐飞机、高铁,其私人消费不会使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受损,不影响案件的执行,请求解除对异议人限制消费措施,撤销(2021)辽0323执324号限制消费令。
岫岩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和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的规定,该院在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伟兴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闫晓冰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亦应受限制消费措施的约束。现异议人闫晓冰认为其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不属于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业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没有法律依据。异议人闫晓冰提出以个人财产私人消费,没有提供证据供审查。综上,异议人闫晓冰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闫晓冰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闫晓冰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岫岩法院(2022)辽0323执异35号执行裁定及(2021)辽0323执324号限制消费令,解除对闫晓冰的限制消费措施。依据的理由:一、申请人不属于被执行人伟兴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从未在伟兴公司任职,且仅属于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二、限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消费的出发点是避免其以个人名义使用单位财产消费或以个人财产消费时公款报销导致公司财产损失,针对的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个人财产、消费来源于被执行公司的情况,而针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使用其个人财产进行消费时,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会遭受损失,故该种情形不受高消费限制;三、申请人目前存在甲状腺疾病、腰椎疾病,急需去北京看病就医,但因被错误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无法乘坐飞机、高铁,且因申请人腰椎间盘问题极为严重,难以开车、乘坐动车前往,故同时据此申请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让申请人及时看病就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五章第18条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依据上述规定,闫晓冰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应由执行实施法官作出决定。如认为不应解除对闫晓冰的限制消费措施,应作出执行决定书,并由闫晓冰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岫岩法院以执行异议的方式处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发回岫岩法院重新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323执异35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郎艳红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