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90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蓝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西岭工业区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866250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幸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陈太路88号A栋201(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HWR65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蓝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幸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蓝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幸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蓝清公司诉(辩)称:根据蓝清公司与幸湾公司签订的环保设备安装合同,蓝清公司于2018年11月3日开工,合同总价款112500元,约定幸湾公司向蓝清公司预付定金50%,被告预付定金为人民币56250元,设备进场付款40%,应付款45000元,设备调试常使用付清余款10%应付款11250元。蓝清公司已经全部完成供货及安装,于2018年11月28日竣工并试运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幸湾公司应向蓝清公司付清以上两笔尾款,金额为56250元整。至今幸湾公司拖欠蓝清公司未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幸湾公司支付蓝清公司设备款5625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本案受理费由幸湾公司承担并径付蓝清公司。
被告(原告)幸湾公司辩(诉)称:因广州市华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钠公司)建设项目存在环境影响问题,华钠公司委托广东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科公司)对整个工业园区七家企业提供环评技术服务。睿科公司介绍蓝清公司承接了广州太和华纳工业园区七家企业的废气污水处理工程,蓝清公司与幸湾公司及其他六家企业签订《废气治理工程合同》,其中幸湾公司工程设备总价款为112500元,幸湾公司预付货款总金额的50%作为定金,金额为56250元。该金额超过法律规定,定金金额应为货款总额的20%,金额为22500元。合同签订后,幸湾公司向蓝清公司支付了56250元。建设安装好后,验收时睿科公司以“环评单位”的名义盖章验收合格。在七家企业的项目建设完成后,至今整个工业园区内七家企业环评都未过关,现睿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幸湾公司及其他六家企业对废气污水工程建设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环评,本案项目由睿科公司提供环评技术服务,由蓝清公司进行工程设备安装。睿科公司介绍蓝清公司承接本案工程项目,其与蓝清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环评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对建设项目未提供各项具体的环评数据,建设项目质量并未合格。2019年1月2日,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在对幸湾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蓝清公司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擅自开工建设,对幸湾公司处以罚款4万元。蓝清公司作为专业环保公司,在明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情形下就开工建设,其对反诉人被行政处罚存在过错,因对幸湾公司承担的4万元罚款予以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蓝清公司向幸湾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5000元和货款33750元;蓝清公司向幸湾公司支付因行政处罚所承担的罚款40000元。本案反诉费由蓝清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包括幸湾公司在内的共八家公司作为甲方与蓝清公司(乙方)签订《废气治理工程合同》,约定蓝清公司承包太和华钠工业园区内甲方的废气、污水治理工程,乙方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合同分三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合同总造价的50%给乙方;第二期:乙方运设备进场,甲方付合同总造价的40%给乙方;第三期:工程完工,甲方付合同总造价的10%给乙方。其中涉及幸湾公司的设备总货款为112500元,合同约定:采购方预付货款总金额的50%作为定金¥56250元,设备进场付款40%¥45000元;设备调试常使用付清余款10%¥11250元。
同日,华钠公司(甲方)与睿科公司(乙方)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睿科公司受华钠公司委托,按照国家及地方环保法律法规,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乙方代理网上申报、规范报建文件编制、环保验收等技术服务。
合同签订后,幸湾公司向蓝清公司支付了56250元。工程完工后,蓝清公司、幸湾公司、睿科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经验收,项目已完成了环保合同所约定及环评文件所要求的全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建设内容,竣工验收组成员一致认为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包括书(表)等要求,满足环评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综合质量达到验收标准,一致同意验收。工程质量评为合格,同意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蓝清公司在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处盖章,幸湾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睿科公司在环评单位处盖章。2019年3月24日,蓝清公司向幸湾公司发出催款函,告知蓝清公司已全部完成供货及安装,于2018年11月28日竣工并试运行,幸湾公司应付清两笔尾款共56250元。
2019年3月7日,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云环保告[2019]179号),认为幸湾公司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幸湾公司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改正违法行为,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处以罚款4万元的处罚。
诉讼中,幸湾公司主张其与其他六家公司对废气污水工程建设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环评,现蓝清公司作为专业的环保公司,在明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情况下就开工建设,其对幸湾公司被行政处罚存在过错,故幸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蓝清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5000元和货款33750元。并对幸湾公司承担的4万元罚款予以赔偿。蓝清公司表示行政处罚与其无关。蓝清公司未给幸湾公司做工程的时候,行政部门已经把幸湾公司的电线切断了。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设备安装后应定期保养,如果幸湾公司没有按规定操作,造成设备有问题也是幸湾公司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竣工验收表、催款函、快递单、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合同、废气治理工程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结婚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蓝清公司与幸湾公司签订废气工程治理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幸湾公司也在验收表上盖章确认。故幸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56250元。逾期付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为宜。
虽然幸湾公司主张签订合同的目的为通过环评,但幸湾公司与蓝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幸湾公司也在工程竣工后在验收表中盖章签字,故幸湾公司以未通过环评为由拒付款项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幸湾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反诉要求蓝清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和货款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显示环保行政部门因幸湾公司“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擅自开工建设”而对幸湾公司进行处罚。根据废气治理工程合同的约定,蓝清公司(乙方)的责任均存在于施工范畴,无证据显示双方曾约定,涉案项目开工建设前的审批申请工作应由蓝清公司负责。故幸湾公司主张蓝清公司赔偿其因行政处罚所承担的4万元罚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幸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广州蓝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56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市幸湾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03.10元,反诉受理费1337.50元,均由广州市幸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本诉受理费已由广州蓝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反诉受理费已由广州市幸湾实业有限公司预交。广州蓝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广州市幸湾实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广州蓝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