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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与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海晏巨安物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民初4048号
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3951.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为3951.25元,利率为4.35%);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1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收到一张可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06159941182,该票据的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2月6日。2018年2月6日,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上海妃律公司,又经过连续多次转让,最后的持票人为原告。该汇票于2018年2月6日已由宝塔财务公司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在汇票付款提示期内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不予签收,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后可以依法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9年2月6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9年2月16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除承兑人、出票人外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在其签发汇票后,即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自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票据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整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1万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被告上海妃律公司、海晏巨安物流公司、青海义德公司、新疆聚鼎公司、上海肃允公司、锦安物资经营部、松财建材经营部、宁波民光新世纪公司、河南永业公司、贵州安盛公司、青海捷程公司、沈阳油隆公司、辽宁广源公司、沈阳微达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销售分公司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206159941182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汇票出票人为宝塔大古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6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并经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公司、青海奥凡商贸有限公司、海晏巨安物流公司、青海义德公司、青海木里公司、青海天峻公司、义海能源公司、新疆聚鼎公司、头屯河区绿洲街新宇建材经销部、上海肃允公司、锦安物资经营部、松财建材经营部、宁波民光新世纪公司、宁海县舒丰电器商行、河南永业公司、宁海县舒丰电器商行、松财建材经营部、贵州安盛公司、松财建材经营部、河南永业公司、青海捷程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西宁销售分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又于2018年10月16日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后该票据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沈阳油隆公司、辽宁广源公司、沈阳微达宏公司、辽宁广源公司、沈阳油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连续背书至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再次持有该票据。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一、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耿 敏 人民陪审员 白亚萍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