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48号
原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大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原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5571.52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200.59元(以15571.52元为本金,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2021年6月25日、2022年2月21日签订了《备件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动力配电箱、配电柜及变频控制柜等设备,三份合同货款共计230052.78元,付款方式均为设备到货支付合同总价70%货款,设备运行合格支付合同总价25%货款,5%为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一次性付出。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且各批次供货均为现场验收并有可以证明设备合格的被告方接收人签署的发货单。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230052.78元足额发票,但迄今为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4481.26元的货款,尚欠货款15571.52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过该笔款项,但至今未得到任何回复,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24年6月25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10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为受理本案债务人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作出(2024)辽0191民初44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案件立案时间均早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立案时间,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应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被告住所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且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在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涉及本案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在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不妥,本案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