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68号
原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蒲裕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大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沈阳新生电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3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553元(以73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7月28日签订《蜡化2#A变电所II段高压开关柜更换及总变6.3KV系统继电保护预试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2#A变电所II段高压开关柜更换检修内容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大路888号。该工程总价款为73000元,包含材料费、施工费和水费,约定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方式为:施工完成验收合格被告通知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90%,合同款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进行施工,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竣工,被告完成验收并投入使用且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但迄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24年6月25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10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为受理本案债务人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作出(2024)辽0191民初44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案件立案时间均早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沈阳石蜡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立案时间,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应由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被告住所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且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在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涉及本案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在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不妥,本案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