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504执异29号
案外人:王**,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申请执行人:沈阳新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营盘北街7-2号7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一中街6-1栋1层2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沈阳新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杉公司)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对本院查封坐落***市明山区地工路15-7栋1**4号(建筑面积144.16㎡,权证号为××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本溪市明山区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在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王**已于2019年3月7日与隆大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二、在法院查封该房屋之前,王**已于2020年4月15日办理入住手续,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三、王**已于2018年12月14日一次性支付房屋全部价款;四、非因王**自身原因,在法院查封该房屋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五、王**购买该房屋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六、王**购买该房屋时,开发商并未告知该房屋已被抵押,且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购买房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王**的情况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明山区地工路15-7***7号楼1**3楼4号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物业费缴费单,取暖费、水费、电费缴费截图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新杉公司辩称,一、对王**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首付+公积金贷款”的付款方式与王**主张的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相矛盾,且付款时间在前,签订合同时间在后,该合同亦未约定交房日期,不合常理;二、王**未提交房屋交付手续,无法证明其2020年4月15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更不属于合法占有;三、王**无法证实2018年12月14日一次性支付房屋全部价款,仅有手写收据,无法证实支付行为发生;四、从王**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王**对开发商无法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是明知的,正是因为其自身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五、王**无法证明标的房屋是唯一住房,在各种缴费凭证中出现了“1-3-4”“1-3-2”两个房号,反映了王**提供的材料可能与标的房屋无关,也可以证实王**至少有两套住房,且王**本人另有户籍地址;六、王**所说的“房屋已被抵押”与本次执行无关。综上,王**妨碍新杉公司行使正当合法权益,即使王**入住该房屋也不应当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被执行人隆大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9)辽0504民初3254号民事调解,隆大公司给付新杉公司工程款718385.00元及利息。调解协议生效后,因隆大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新杉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0年7月8日,本院以(2020)辽0504执855号立案执行。2020年7月24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大公司所有的坐落***区地工路15-7栋1**4号(建筑面积144.16㎡,权证号××号)的房屋,该房屋无抵押登记。2020年11月3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19年3月7日,隆大公司与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购买位***区暂定名为世***的第15-7幢1**3层4号房,建筑面积144.16㎡,单价为每平方米6000.00元,总金额864960.00元整,付款方式为首期房款184960.00元整,剩余房款68000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18年11月14日,隆大公司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付款单位(交款人)为王**,收款事由为7#楼1-3-2号;2018年12月13日,王**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房款500000.00元,2018年12月14日,隆大公司为其出具金额为500000.0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7#1-3-2号;2019年12月13日,隆大公司再次为其出具金额为150000.00元的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7#楼1-3-2号房款,王**分三次共支付购房款680000.00元。***物业服务中心物业费缴费单载明:2020年4月15日,王**为7号楼1**3层4号房屋缴纳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4日的物业费2595.00元;2020年12月19日,王**为7号楼1**3层2号房屋缴纳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的物业费2595.00元;2022年1月22日,王**为7号楼1**3层4号房屋缴纳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的物业费2595.00元。辽宁华兴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在线交费截图显示:业主姓名为王*,房产地址为***楼15-07#07-01-03-02,通过公众号缴费方式,缴纳20212022***和20222023***,每次金额为3890.64元。水费缴费截图显示:缴费户名为*勇-世***7#1-3-4,缴费时间从2021年2月18日至2022年8月10日,每次缴费100.00元,共缴纳4次。电费缴费截图显示:缴费户名为*勇,地址为地工路***7号*****楼4号,缴费时间从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9月23日,每次缴费500.00元,共缴纳9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王**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二十八条是基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第二十九条是基于住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审查的情形,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在适用上产生竞合,应一并进行审查。
本案中,从王**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可以认定王**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或者按其所主张的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后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且王**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其情形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因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其情形亦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综上,案外人王**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芦 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 书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