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7101民初33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某,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杨某建某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7,079,596.64元及利息(利息以7,079,696.64元为本金,利率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杨某对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情况原告将工程名称为“锦承线朝叶段站后工程房建工程”的其中四个项目分包给被告杨某,具体为:一、新建叶某接触网工区;二、新建叶某10千伏变电所;三、既有叶某供电办公楼改造;四、叶某供电车间院区硬化;It案涉工程款分两部份向杨某支付,原告向杨某支付了工程款3,841,117元。被告某未经原告同意代原告向杨某支付工程款,其前后支付了10,024,431.31元。在此基础上,原告提供了“甲供材料”金额为1,344,148.75元。以上,杨某共计获得工程款15,209,696.64元。经原告鉴定,案涉工程造价约8,130,000元。二、被告某公司应当返还多付工程款,被告杨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以上数据可知,案涉工程造价约8,13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5,209,696.64元,超额支付了7,079,696.64元,被告某公司未经原告方同意,超额将款项给付被告杨某,对该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建某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项目所在地位于锦州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原告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虽协议选择本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