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某甲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7103民初24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世宇晶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沈阳市大东区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12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488,830.85元和利息(以人民币488,830.8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戊匿有限公司就铁路防护栅栏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沈某乙线南关岭站至盖州站上下行沿线防护栅栏拆除安装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和完成,工程地点在盖州市。2022年9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原告组织了4个施工队,总计100余人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人员工资。完工后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制作了验工计价汇总表,总金额为人民币538,830.85元,交给原告拿给被告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盖章后,由原告交给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开具了538,830.85元劳务费发票交给原告后,原告转交给了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2023年1月10日被告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一)辩称:首先,我方作为总包人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建工合同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无权要求作为总包人,且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沈阳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关系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对原告的身份、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等均不了解,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其次,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被告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给予公正裁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简称某戊)辩称:首先原告***不是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与被告吉林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系合作关系,共同承揽案涉劳务分包工程。原告***只是受雇于被告我司派驻施工现场代表具体负责组织劳务人员施工的领工员,详见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双方助工代表已经明确确定***的身份,原被告之间只是雇佣关系。第二,原告起诉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和被告吉林省劳务某戊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488,830.85元,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结算金额538,830.85元只是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双方就整个案涉工程劳务分包、验工计价第一次初审核定的工程款金额其中不仅仅包含劳务费,还有其他相关税费等,经过工程总包方、现场监理方以及劳务分包方等各方对劳务施工质量最终审定,形成第二次工程劳务分包、验工计价终审金额为408,767.08元为不含税金额,421,030.09元为含增值税金额,有最终结算的发票为证。整个工程量经测量共施工9.394千米。按照原告与第3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按每延延长米30元计算。若其劳务施工全部合格的情况下,原告其劳务费也才为281,820元,尚未扣除税费。因原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部分路段没有浇筑汞柱底座,导致甲方不验收不合格,经工程监理方总包方被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和劳务分包方被告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第二次验工计价后,按照施工实际情况对案涉劳务施工的工程计价数额核减为421,030.09元含增值税。因此应对原告的劳务费也进行相应比例的扣减,且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记我司损失了近21.86%,也应对原告的劳务费做相应的扣除后原告的劳务费金额为220,214.15元。第三,原告已经从被告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和第3人处共获得劳务费26万元,多获取了39,785.85元。根据被告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5万元的转账凭证。原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5万元工程款收条和未施工质量不合格需要进行整改,向第3人申请预支的借款6万元。原告共收到劳务费26万元,均有转账记录、收条、借条为证,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不仅已经不欠原告的劳务费,而且已经多支付了原告的劳务费39,785.85元。第四,原告为获取更多的不正当利益,编造一百余人,参与工程施工,伪造出工天数和每人每天劳务费240元至300元的事实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依法应当予以追责。在被答辩人提交的其自制的用工人员名单及其劳务费表格中存在有多处不符合常理之处。如表格第一页第15行名叫***的工人,其出工天数为80天,而2022年9月27日至2022年12月16日一共80天,其间会因天气等各式各样的原因不可避免地产生误工,因新冠疫情封城而无法促成施工。从工作天数来看,其每天都在施工既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再比如表格第一页最后一行名叫丁某,和第二页第二行名叫***的两位工人,其2人的劳务费支付时间均在2023年,此时并非工程施工期间,且在被答辩人给2人的转款记录中备注了木工人工费、开荒保洁等字样。而本工程是不需要木工和保洁的,此处完全是为了凑数。此外按照原告表格中的数据统计后得出,工人工作天数总和为2173天,工程施工天数为80天,平均每天出工人数在27-28人,完全不符合基本逻辑与事实。被告并未雇佣如此之多的工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首先同意被告二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二原告在向法庭提交的相关施工人员名单,完全是捏造的事实。根据整个施工现场来看,整个施工过程,原告是在2021年的11月30日开始进场施工的。因为2021年年末年初到年末以及到2022年,全国是新冠疫情正式爆发期间,整个施工现场因受到疫情封城等多天气等多种原因工程是一直处于陆陆续续施工过程当中,并没有像原告所述是在2022年9月27日至2022年12月16日这期间施工的。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施工事实完全不相符。另外原告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名录当中有很多的人员名单,从身份证号码就可以看出并非是辽宁省内或者是盖州当地的雇佣人员,很多都是外省人员,按照当时的国内疫情情况,人员流动非常受限。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完全是捏造的事实。另外从原告给所谓的劳务人员转款的凭证,备注的记载事项来看,其中写了很多,有的是开荒保洁费,还有什么吊车费、水电水暖费用,这些费用根本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原告为了达到自己多索要工程款的目的,编造和捏造的事实,请法庭依法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二被告在2022年9月27日签订工程名称为京哈线沈山线沈某乙线防护栅栏改造工程,劳务作业地点即分包范围为沈某乙线南关岭站至盖州站上下行沿线,沈某乙线D196+243-dk210+218下行区段内线路防护、栅栏拆除安装等劳务施工工程量清单总计工程数量为12.928公里。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为承包方吉某公司工地代表。证据二施工现场作业签证单共18张。证明施工现场作业签证单上标明宋某为被告沈阳某甲公司负责人。签证单上有铁路工务段***、电务段徐某作为监控员的签字,作业单原件均由原告***保管。证据三与铁路工务段***被告沈阳某丁公司负责人宋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聊天记录可见被告沈阳某丁公司负责人宋某称呼原告为***。关于现场组织管理,***、宋某与原告直接沟通,且工务段***每天10元的餐补向原告索要,因现场管理不规范发生的被铁路部门的考核,罚款500元,也向原告索要。以上费用均由原告个人通过微信支付,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此被告沈阳某丁公司和吉某公司均完全清楚知晓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证据四已付工资明细,原告***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凭证,显示转账金额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已经支付为工程施工雇佣工人的工资540,344元。证据五劳务分包验工计价表、汇总表、明细表,吉某公司给沈阳某丁公司开具的538,830.85元发票,证明本案案涉劳务工程经结算,劳务费用共计538,830.85元。证据六、被告吉某公司给原告***转账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吉某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万元。原告为本案案涉劳务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七、原告***与被告沈阳某公司大连分公司部长***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沈阳某公司大连分公司部长***向原告***索要有雇佣工人签字收到劳务费的劳务付款表存档,作为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依据,可以证明被告沈阳某丁公司知晓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是实际施工人,同时可见***向原告索要被告吉某公司盖章出具的30万元收据作为付款30万的依据,也是向原告索要,通过原告再转告被告吉某公司联系出具后,由原告交付给***。该行为已远超工作现场代表工作范围。因此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管理、款项结算均通过原告***进行沟通。被告沈阳某丁公司与被告吉某公司没有任何沟通交流,二被告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均完全清楚。证据八,原告曾经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合伙人朱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的图片,证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21年11月29日之前。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立即将该合同照片发送给合伙人,告知了合同签订情况。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1年11月29日之前,与本案无关。证据九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沈阳某戊公司要求原告在核减通知及第二次劳务分包验工计价表上签字。之所以被告在除需要吉某公司签字盖章之外还要求原告签字。就是因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需要原告进行予以确认。而原告对以上核减扣除后的劳务费用为421,030.09元不予认可。没有在该核减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沈阳某己公司在已经完成验工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且已经完成结算,并开具发票具备合同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进行第二次核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十大连公司封闭网施工群聊天记录截屏。证明2023年3月28日,***在群内发出了不合格需要整改的清单。 被告一质证:对证据一对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与原告诉讼请求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就案涉工程我方已经与被告二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某辛公司进行施工。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原告***为某辛公司派驻工地代表,说明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如果原告主张工程款,也只能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其要求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为原告方单方制作出具,并无我方人员及单位盖章签字确认的,也没有原告方签名。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工务***并非我方工作人员,其索要餐补等事项我方并不知情,且无法核实。对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我单位并非收付款双方当事人。原告是否向他人付款?为何向他人付款?收款人是何身份?我单位不清楚,且该份证据与我单位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供验工计价表无我公司盖章,劳务分包单位盖章为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并无原告方任何签字,与原告无关,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原告方举证的发票,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发票反而可以证实我单位与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该笔转账双方主体为某辛公司与原告***。我单位并不是转账主体,无法证实转账原因,即款项的类别,与我单位无关。且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并不认为该行为超出原告方***作为驻工地代表的工作范畴,无法证实原告方主张的其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证据八三性有异议,我方并不是该合同签订主体。对证据九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证据十有异议。首先***并非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它所确定的问题也不是工程的整体问题,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这个问题汇总表是一个电子表格,并不是经我方签字盖章的正式文本,且我方已与某戊公司工程质量问题核减的事宜已经达成一致并且已经进行了核减。 被告二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五条第二项内容中注明***为领工员,按照合同内容领工员只是我方派驻到工地现场组织施工的,不能因此得出其为实际施工人。事实上是***授意领工员写为***。我方并不认识***。案涉工程早在21年就已施工只是当时未签订合同。对证据二质证意见同被告一。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现场施工了,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有多处不合理之处。其中给***的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所提供内容不完整,不符合民事证据相关规定,其只提供了转款页面并未提供上下文。对转款具体是什么款项无从知晓。而且23年时并未施工,不应有转款凭证。根据原告所解释的内容,其是因拖欠该工人款项。在该工人索要后23年才支付,而所提供的聊天内容并未看出拖欠款项和索要工资的情况。根据其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中现金支出占绝大部分,其支出现金应提供相关的现金支取记录。如此多人签大额的现金交易不符常理。再就是答辩中提到的不再赘述。在原告给工人转款中还出现了水电的字样,该工程不需要水电。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关于发票金额,我司已对该发票进行核减,在随后举证中释明。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是在***的授意下向***进行的转款。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我司同样认为该调查内容是体现的工作内容是其作为领工员的工作职责,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了解从合同名称、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均可看出此协议所指与原告所述的工程为同一工程,且我司只在某庚公司仅分包了一个工程,不存在原告说的该协议与本案无关的情况。对证据九原告所提供的聊天内容中,其体现出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存在,也体现出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对证据十同被告一质证意见。 第三人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是合同当中任何一方的主体,原告仅是某辛公司通过第3人***派驻到施工现场的领工员,其本人没有权利直接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要求对施工的工程款,个人单独进行结算。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他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证据三同被告一、被告二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提交的已支付工资明细,起始日期是在2022年的9月27日至2022年的12月16日止,实际原告受被告二和第3人***安排,在施工现场施工,是在2021年的11月30日开始施工,而并非是已付工资表所注明的时间。其二原告在已支付的工资表明细当中所列明的人员名单一共是119人,如此庞大的一个队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常理应该可以完成二三十万平米以上的建筑工程。作为总包单位被告一发包的某丁防护栅栏改造工程,完全没有必要动用如此庞大的施工人员和队伍。其三从人员的结构身份来看,原告标明的身份证号码从第一页最后一行一直到第四页,全部所由外省籍人员组成。根据当时的施工情况,全国正处在三年的新冠疫情期间,人员很难在全国各地大量的进行流动。从这一点就完全可以看出原告对工资表的支付情况是伪造编造的。原告提交的给付所谓的施工人员的银行电子回单中的很多内容记载,其中包括木工的人工费、开荒保洁的费用、吊车的费用、水电的费用,还有工务人员的什么费用等等,这些费用在铁路防护栅栏施工过程当中均不存在,施工项目不需要开荒保洁,更不需要木工。所以综合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认定原告是在欺骗法庭,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利益编造了上述的证据。对证据五验工计价表第一次真实性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是最终的结算价格。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发票后来是53万,后来经***和二被告进行沟通和确认,确实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这张发票后期我们进行了核减,又重新开具了新的冲减发票。这个不是原始的真实的结算金额。对证据六同意被告二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所称是通过该转账5万元就能认定他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合同恰恰证明了原告与第3人***在2021年的10月29号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所描述的施工的工程名称、工程施工地点以及工程的承包范围,均符合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原告提供的第九份证据是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拒绝向二被告和第3人出具播放微信内容。第3人对该组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同被告一质证意见,需要补充的是原告提供的微信群的内容属于断章取义。根据沈阳某乙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原告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砼柱的基础进行施工,也就是相当于盖楼没有打地基,砼柱基础是立柱的最基本的基础。原告是在将建设单位总包单位提供的砼柱,直接埋到土里后就完工了。这个照片在***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里边有照片显示,之所以没有后期工程进行删减和减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就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工程要求进行施工,造成现在被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多次要求整改,造成今天我们没有全部结算工程款,工程到现在也没有进行完全验收。 被告某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据1、京哈线沈山线、沈某乙线、沟海线防护栅栏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验工计价表。证据2、京哈线、沈山线、沈某乙线、沟海线防护栅栏改造工程三标段验工金额核减通知单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我单位分包给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并实际履行。我方对某辛公司第一次验工计价金额为538,830.85元。因存在质量缺陷,对已完验工进行核减,核减金额为117,800.76元,计价金额降为421,030.09元我方已向被告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由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最终结算额尚未确定。我方对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余款也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即便按照现有验工计价金额计算,我单位对某辛公司欠款也不应超过121,030.09元。因此原告诉讼金额与事实不符。且上述款项支付问题应由我方与某辛公司另行处理,与原告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劳务分包合同和第一次验工计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次核减有异议。第二次是在工程已经验收结束,并以出具验工计价表和相应发票在仅需被告某壬公司付款的情况下,被告重新出具第二次验工计价表,对原有价款进行扣减不符合双方间的合同约定的付款规则。同时吉某公司对本案实际施工款没有实际利益。因其不是具体施工人,其与被告沈阳某己公司间认可的相应扣减直接损害实际进行施工的原告利益,是无效的。 被告二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我方只在被告铁路分包了一项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末进行了施工但因疫情阻断当时未进行书面合同签订。 第三人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二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举证:第一组是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就案涉工程我方与***进行合作承揽与原告不发生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我方主张工程款。第二组证据发票两张,该两张发票系我司给某庚公司提供的劳务费发票,其中第二张对案涉劳务费进行了核减,核减金额为117,800.76元。 原告对被告二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该合同是后补的。同时该协议并未履行。***并未实际施工合同中所列工程。第二对该份合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的工程名称及工程地点与本案被告沈阳某己公司与吉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同一性。 被告一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二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举证:证据1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施工内容及价款结算。证据2是现场施工照片六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021年10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2021年10月30日进入现场开始施工。证据3转款记录、收条、借条,证明共计支付工程款26万元。证据4整改通知书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就工程问题和***进行沟通,证据5与监控员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并没有水电工,也没有木工,而且施工人员基本就10人到20人。每个人的工资也就200来元。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由证人杜某介绍***和原告之间认识的。证人和***与原告之间他们都是朋友关系然后这个工程也是来源于***,交给原告来施工的。实际来讲这个工程就是***。然后***和某辛公司进行合作。只是某辛公司因为它是某己的入围单位。只有这名单上的单位才能对中铁建这边进行签约施工。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29日之前,第三人对此也表示认可。而本案沈阳某丙公司与吉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22年8月。因此两份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仅是经***认识和介绍,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不存在分包和转包关系。对照片,第三人提供的照片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涉案合同是网内施工,该份照片显示的是网外施工,因此该照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所举证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某乙以及沈阳市苏家屯区某甲给付的转款记录,不能证明系***支付,且原告仅知晓收到了以上费用的但均认为系吉某公司支付。第三人举证的高新转款记录1,700元,同样并非为***本人转账跟上述两个工程队转款相同,不能证明系***支付。对吉某公司转账给原告的5万元。转款记录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款项是吉某公司直接向原告转账可以认定吉某公司知晓本案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出具的收到15万元工程款收条系需要吉某公司出具,后原告所收款项也与该收条载明的15万元相符,即吉某公司直接转账和两个工程队转账总计应该是接近15万元,且系按照该收条所载的华夏银行卡号直接打入原告***账户内,因此对以上转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以此来证明以上款项均为***给付不予认可。6万块钱的借条,跟这个工程是没有关系。录音证据,依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无效。同时第三人在该份问话中多次出现诱导性及自行重复确认性问话具有诱导嫌疑。但每天10个20个的不同人并不是每天都是这10个20个人。所以累计起来人数就要高于每天工作的人数。而录音中所说的10个20个人仅是指干活时现场现有的。证人刚某所称的这个工程都是发生在2021年11月和12月间,同时证人也明确指出了施工的内容是在就网外再加一层信息网是网外施工,所以与本案的案涉劳务工程是两个工程,而且证人所称的工厂后来因为征地老百姓不认可,所以这个工程没有施工,没有干。然后证人刚某所说的当时给的那个钱,原告也打收条了,那也就是应当给其他人钱。 被告一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二对第三人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无盖章,虽有签字但是不能证明***、徐某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三,无法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证据4,工资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支付工资与案涉工程有关,证据5,虽没有被告一盖章,但是有被告二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是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费用为538,830.85元。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二支付原告5万元,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进行沟通。证据8可以证明该合同签订于2021年11月29日之前。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工作人员就2次核算扣减进行沟通。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群里。被告一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二的证据1、2,工程合同编号与被告一提供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致,且被告二提交的二份发票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二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证据1、2、3、4及6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与***存在合同关系。其中,证据3、15万收条,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曾于2022原告出具收条前,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到2万现金并出具了收条但是否认收到另外3万现金,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过***的现金,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为,可以认定原告收到15万工程款,其中有5万现金。另证据3中的借条,原告不否认收到6万元,但主张和本案无关,主张第三人另行诉讼,故而,本院对该6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案涉施工现场仅有10-20人,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7日被告某沈阳铁道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吉林省晟峰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沈某乙线沟、海线防护、栅栏改造工程。劳务作业地点及分包范围:沈某乙线南关岭站至盖州站上下行沿线,沈某乙线DK196+243-DK210+218下行区段内线路防护、栅栏拆除安装等劳务施工。劳务分包内容:防护栅栏改造。合同总价暂定(含增值税)729,140.61元。2022年9月27日被告某吉林省晟峰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开发、承揽沈阳某丙有限公司京哈线、沈山线、沈某乙线沟、海线防护、栅栏改造工程。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30日进场施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及合作协议书为后补签订。 2021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沈某乙铁路线安全护栏安装,工程量按延长米计算:每米30元,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延长米计算。 再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末、12月初,由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至2022年12月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但已交付使用。2022年12月4日验工计价,开累金额为538,830.85元。2023年1月6日最后一次验工计价,对新建段基础不达标部分核减114,369.67元,开累金额421,030.09元。原告庭审中自认,在2022年12月4日验工计价后,再未施工。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出具的收到15万元工程款收条,被告***于2022年12月5日以沈阳市***及高某个人名义向***尾号5182华夏银行卡打款10万元,另5万元为现金支付。2023年1月10日,被告二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卡打款5万元,附言劳务人员工资。2023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万元。 根据原告的陈述、二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与谁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劳务费用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主张按照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第一次结算数额支付劳务费,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二存在合同关系并证明约定如何支付劳务费。庭审中,原告自认没有书面合同,经询问原告,原告不能说明与被告二何人、何时,就案涉工程进行协商以及劳务费数额、如何支付等内容,不符合常理。故而,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具有合同关系。 相反,被告二提交《合作协议书》,证明就案涉施工劳务,被告二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另,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合同显示,甲方***提供材料,乙方***提供劳务,故而该合同实为劳务合同。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的劳务费由第三人***支付。虽2023年1月10日,被告二吉林省某戊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卡打款5万元,但被告二称是受***委托支付。且仅凭该付款凭证,不能确定被告二付款系基于合同,还是其他。结合证人杜某的证言,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与第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虽然原告辩称:该合同签订于2021年11月29日前,早于被告一和被告二2022年9月27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故而该合同系其他工程不是案涉工程。但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事后补签,案涉工程施工开始于2021年11月、12月。且第三人称其除案涉工程外再无其他铁路护栏工程,以上事实均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另该合同工程名称“沈某乙铁路线安全护栏安装”工程地点“盖州——熊岳线”与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沈某乙线护栏工程内容相关,可以认定原告受第三人***雇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且被告二提供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否认上述事实,主张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有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曾就案涉工程劳务作出约定,***又雇佣原告***施工,***与***之间有合同、借条、收条,即***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依合同相对性向***主张劳务费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主张由被告二支付劳务费,被告一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二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其诉请没有事实基础,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32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4,316元,其余4,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