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7102民初1号
原告:凌海群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海市翠岩镇西团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也,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七巷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也,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和平路5段4号。
法定代表人:***,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指挥部副指挥长。
被告: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七巷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也,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海群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铁道工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锦州工程建设指挥部、被告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辽1322民初4130号民事裁定,裁定辽宁铁工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2年2月18日,本院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凌海群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凌海群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4,779元,减半收取计37,389.5元,由原告凌海群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方 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