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复26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七巷4号。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党总支书记。
委托代理人:闫烨,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满族,住XX。
复议申请人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的(2022)辽0102执异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1、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撤销(2021)辽0102执8982号执行裁定,解除被冻结账户×××45X元。异议理由:一、(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贵院不应据此裁决书予以执行。2017年,黑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7)黑劳人仲案字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继而在此仲裁裁决书基础之上,2018年10月10日,黑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异议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工伤待遇各项费用总计XX元。异议人不服此工伤裁决书起诉至法院后,2019年9月30日,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26民初2065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黑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送达对象错误,确认劳动关系的(2017)黑劳人仲案字第012号裁决书尚未送达给原告,该裁决书对异议人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明确了(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异议人不应据此裁决书向法院起诉,继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起诉。本案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锦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所述,因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的前置仲裁(2017)黑劳人仲案字第012号裁决书尚未生效,故后续形成的(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因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也不可能生效,这一点根据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26民初2065号民事裁定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373号民事裁定书完全可确认。二、申请执行人根据(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异议人不同意法院立案执行,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是黑山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至今已经三年有余,距离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立案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执行期间,故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裁决认定的责任主体是错误的,我方根本未在其受伤的工地进行施工,真实的施工单位是沈阳铁道建筑桥隧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异议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2021)辽0102执8982号执行裁定内容正确,应继续予以强制执行。一、执行依据(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继续予以执行。在(2017)黑劳人仲案字第012号仲裁裁决认定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案中,异议人的应诉通知书是由仲裁机构留置送达至异议人实际办公地点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街道××号,此后邮寄仲裁裁决书时仲裁机构所填写的地址是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邮件由公司收发室予以签收,可见该裁决异议人已经收到。在(2017)黑劳人仲案字第012号仲裁案件确定劳动关系后,***启动关于工伤劳动能力的鉴定程序,该鉴定程序的送达等均由异议人员工曹革签收,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事项,异议人明知,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能够证明异议人收到了相应的仲裁裁决文书。另外,虽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26民初206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2017)黑劳人仲案字第012号裁决书尚未送达给原告,但并未向仲裁部门下达任何纠错文件,而本案的裁定内容为驳回异议人的起诉,据此所依据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仍应为有效,即(2018)黑劳人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仍为有效的裁决内容,应据此进行执行。二、申请执行人依据(2018)黑劳人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仍在法定期限内,应继续予以执行。在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26民初2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申请执行人的起诉后,申请执行人仍进行诉讼程序进行了上诉,要求按照黑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作出的赔偿金额进行判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下达(2020)辽07民终373号民事裁定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以,裁定最终生效时间为2020年7月双方收到终审裁定为准,申请执行人在2021年申请执行,仍在法定期限内,故请求法院依法继续予以强制执行。另外,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20)辽07民终373号民事裁定书后,申请执行人不服裁定内容,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再审被驳回后,申请执行人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了抗诉,经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应提起抗诉,报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审查,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给出意见认为裁定驳回被申请执行人的起诉就意味着仲裁裁决是现行有效的合法文书,具有执行力,所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可直接申请执行。所以,申请执行人依据(2018)黑劳人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仍在法定期限内,应继续予以执行。三、异议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并非其实际经营地址,即使向该地址邮寄其也不能收到。据申请执行人实地查证,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兴街七巷4号的位置,现为闲置状态,多年来用于出租,多为餐饮小吃类型的租户,从未有过异议人的挂牌营业,且在申请执行人诉异议人劳动关系一案,仲裁机构实际至该地址并未找到异议人,辗转反侧找到其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街道××号的实际经营地,从而采取的留置送达方式。黑山县人民法院在(2019)辽0726民初2065号案件中,驳回的是异议人的起诉,那么原仲裁裁决即(2018)黑劳人仲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就是最终双方应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应据此履行其支付工伤待遇的义务。异议人在诉讼的过程中,歪曲事实情况,在已经接到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且参与到后续的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待遇赔偿的仲裁案件后,仍以仲裁机构未向其并不存在经营行为的工商注册地邮寄为由进行狡辩,是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故意拖欠农民工合理待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不应因其狡辩行为而使得其逃脱赔偿义务,所以,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继续强制执行。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0日,辽宁省黑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X元,合计XX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XX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XX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XX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XX元。以上仲裁金额合计XX元。”。被申请人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辽0726民初2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辽07民终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1月1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8982号。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辽0102执898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存款×××45X元。
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张异议事项成立,向执行法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2019)辽0726民初2065号民事裁定书、(2020)辽07民终373号民事裁定书;2、(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3:情况说明、施工协议及四份劳务分包合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锦检民监(2021)21070000075号锦州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书复印件、辽检民监(2021)21000000177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终结审查决定书复印件;2:照片。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执行部门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执行。一、关于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间,法院不应立案执行的异议理由。经审查,辽宁省黑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辽0726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26民初2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服该裁定书,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辽07民终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8日向该院提交执行申请,该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民终373号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6月29日送达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受理(2021)辽0102执8982号执行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异议人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贵院不应据此裁决书予以执行的异议理由。经审查,该请求事项是针对确认劳动关系的(2017)黑劳人仲案字第012号提出的,不属于本执行裁决审查范围。综上,对于异议人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同时给予当事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的权利。
复议申请人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1.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撤销(2022)辽0102执异48号执行裁定,解除被冻结账户×××45X元。事实与理由为:一、被申请人受伤的案涉工程并非申请人所施工,被申请人把申请人作为被告本身就是诉讼主体有误,申请人更不应成为被执行主体。该工程承包方为原沈阳铁道建筑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不应是该案件的主体,且在该案件仲裁及黑山县法院审理阶段,我单位已提供沈阳铁道建筑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的情况说明及其施工签订的劳务合同等证据证明主体错误。二、(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贵院不应据此裁决书予以执行。2017年,黑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7)黑劳人仲案字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继而在此仲裁裁决书基础之上,2018年10月10日,黑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伤待遇各项费用总计XX元。申请人不服此工伤裁决书起诉至法院后,2019年9月30日,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26民初2065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黑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送达对象错误,确认劳动关系的(2017)黑劳人仲案字第012号裁决书尚未送达给原告,该裁决书对申请人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明确了因(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不应据此裁决书向法院起诉,继而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本案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锦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上所述,因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的前置仲裁(2017)黑劳人仲案字第012号裁决书尚未生效,故后续形成的(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因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也不可能生效,这一点根据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26民初2065号民事裁定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民终373号民事裁定书完全可确认。三、被申请人根据(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间,申请人不同意法院立案执行,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是黑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至今已经3年有余,距离被申请人向法院立案申请执行己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执行期间,故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的复议主张涉及两项内容,应当分别予以审查认定:
第一,关于复议申请人申请对本案执行依据不予执行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现为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当事人若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不当,法律为其设置了专门的“不予执行”救济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案件受理范畴,执行法院对该主张未予审查的做法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复议申请人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符合“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的,可另行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第二,关于复议申请人申请撤销(2021)辽0102执8982号执行裁定,解除被冻结账户×××45X元的主张。该项主张涉及三项复议理由。首先,对于复议申请人认为案涉工程并非复议申请人所施工,其不应成为被执行人主体的复议理由。因针对该项理由,复议申请人并未在异议程序中提出,属于未经异议程序的审查认定而在复议程序中新增提出的复议理由,该项理由已超出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该项复议理由不予审查。其次,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原执行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予以执行的复议理由。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所针对的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系对执行法院已经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而进行审查评价的程序,而无法对执行依据本身是否正确进行认定。本案中,该项异议复议理由实际上针对的是本案执行依据,其已超出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案件受理范围,复议申请人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异议裁定认定其不属于执行裁决的审查范围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最后,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期间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复议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辽宁省黑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8)黑劳人仲案字第083号仲裁裁决书,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辽0726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被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26民初20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服该裁定书,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辽07民终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8日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申请,执行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故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间,原异议认定法院执行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由此可知,复议申请人所提出的上述三项理由均不足以否定法院(2021)辽0102执8982号执行裁定,对复议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的合法性。
综上,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沈阳铁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执异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晓书
审 判 员 关 兵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连 峰
书 记 员 孟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