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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某局与沈阳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17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某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8-3。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浩天(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西路41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沈阳某某局(曾用名沈阳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沈阳某某局)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沈阳某某局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C23)辽0114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应以审计结果进行结算,通过单方申请进行鉴定确认工程量于法无据。二、涉案工程一次性付款条件未达成,原审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无,即双方通过合意排除包含利息在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LPR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违背合同约定。 沈阳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表示没有房屋进行抵顶,因此才判决给付工程款。2018年我们就向上诉人提交了竣工资料用于审计,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给审计,直到去年我们起诉了,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上诉人40天要求办理审计,但是也没有给审计。 沈阳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大写:壹佰肆拾柒万玖仟陆佰肆拾捌元肆角肆分,小写:1,203,057.37元;并承担本案的逾期利息日万分之五,并按此标准从欠款之日(2018年9月30日)到实际给付之日。共计2,374,199.11元。2、并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审理查明:2018年7月23日,原告沈阳某某公司向被告沈阳某某局递交项目名称为“于洪区大兴学校等21所学校维修改造工程”的投标文件,根据原告沈阳某某公司提供的招标人被告沈阳某某局向其发送的《中标通知书》,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沈阳某某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2018年8月30日,被告沈阳某某局(发包人)与原告沈阳某某公司(承包人)依《中标通知书》的中标内容、中标金额、施工工期、质量标准等实质性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项下主要约定:被告沈阳某某局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21所维修改造学校校园内”的“于洪区大兴学校等21所学校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原告沈阳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于洪区大兴学校、吴家荒小学、马三家小学、59中学、朝3中、英守小学、光辉学校等7所学校的维修改造工程”,资金来源为“区财政投资”,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沈于发改审(2018)22号”,签约合同价为“2,690,148.44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项下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条款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条款约定: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如果有);(3)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条款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条款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合同补充协议;4、本合同专用条款;5、招标文件及补遗;6、本合同通用条款;7、施工验收规范及相关技术文件;8、工程预结算书;9、图纸;10、工程量清单、洽商及变更书面协议。第11条“价格调整”条款项下“其他价格调整方式”条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动在5%以内的不予调整(仅调整工程量正负5%以外部分)。投标单位在报价过程中充分考虑自身风险、各方因素。第12.1“合同价格形式”第1款“单价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以外的材料价格上涨等所有风险。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按发包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程序办理。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a、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可调整工程价款;b、合同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按已有单价计算变更价款;c、合同中没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参照类似工程项目,没有类似工程项目按现行工程相关的预算定额计算定额直接费,按投标文件中的取费项目的费率计算变更合同价款。第12.3.1条“计量原则”条款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量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第12.3.4条“总价合同的计量”条款约定:关于总价合同计量的约定:工程量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第12.4.1条“付款周期”条款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的40%,第二年付30%,其中项目总工程款的款。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条款第(2)项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无”。第14.1条“竣工结算申请”条款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执行通用条款。第14.2条“竣工结算审核”条款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第15.2条“缺陷责任期”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第15.3条“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是。第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条款约定: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5%的工程款;第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条款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第15.4.1条“保修责任”条款约定:工程保修期为: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16.1“发包人违约”项下的第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条款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第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条款中第2项“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无”。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期”条款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两张《现场签证单》及一张《技术联系单》内容,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施工了部分工程量,其中第一张《现场签证单》内容为:“英守小学增加200*100*60mm预制透水方砖路面铺装:1、教学楼东侧320平方米;2、女厕7门前74平方米;3、杨树林处59平方米;4、教学楼正门右侧277平方米”,该签证单底部的建设单位签章处由被告加盖该单位公章确认,下方项目负责人处由被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监理单位签章处由监理单位沈阳建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下方项目负责人处由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加盖名章予以确认;施工单位签章处由原告加盖本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第二张《现场签证单》内容为:“马三家小学暖气改造路面恢复:1、恢复沥青路面271.77平方米。该签证单底部的建设单位签章处由被告加盖该单位公章确认,下方项目负责人处由被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监理单位签章处由监理单位沈阳建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下方项目负责人处由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加盖名章予以确认;施工单位签章处由原告加盖本公司公章予以确认。第三张《技术联系单》内容为:“变更原因及内容:1、校园硬覆盖施工后涉及采暖改造需要二次拆补,经甲方和校方一致决定,增加采暖改造工程,铺设DE110聚氨酯发泡保温管137米,其中带暖气沟67米,挖管沟70米。”该联系单底部的建设单位签章处由被告加盖该单位公章确认,下方项目负责人处由被告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监理单位签章处由监理单位沈阳建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下方项目负责人处由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加盖名章予以确认;施工单位签章处由原告加盖本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原告沈阳某某公司按照上述施工合同约定,依约完成施工后,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全部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该报告单中的“验收时间”栏记载的验收时间为“2018.9.30”;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名盖章栏内手写的确认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验收程序和内容项记载为“合同、清单及竣工图纸中所包含全部工程”;验收结论项记载为“以上内容均验收合格”。上述案涉施工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原告沈阳某某公司依向被告沈阳某某局递交结算申请及结算资料,报请被告沈阳某某局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于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以财政审计方式进行最终结算,但被告沈阳某某局并未依约及时出具相应审计结论。2023年3月13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原告:“你方于2023年1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评估申请,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具体什么鉴定?”,原告回答:“工程总造价鉴定”;原审法院询问原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通过审计财政方式进行结算,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是否以上述方式进行过结算?”,原告回答:“原告分别在2018年10月10日工程完工后就向被告申请了财政资金审计,但被告迟迟拖延不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询问被告:“原告所述是否属实?”,被告回答:“2022年6月是我方第一次收到原告提供的完整结算资料,我方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可以进行结算,并且一个月内出具结算结果,但原告拒不配合,并且要求对涉及到顺和的其他工程一并结算。因其他工程涉及缺乏签证等资料无法结算,故本案未能出具结算结果”;原审法院询问原告:“当时你方是这样要求的吗?”,原告回答:“不是,我们是同意单个工程结算的”;原审法院询问被告:“为何至今未出具审计结果?”,被告回答:“因为审计结算需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拒不配合,我方无法审计”;原审法院询问被告:“你认为不能审计的原因是什么?”,被告回答:“我方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审计,被告迟迟不进行审计程序,不出具结果拖延时间”,原审法院询问原告:“你实际的施工工程量与合同对比是否有变化?”,原告回答:“有增加,签署了三份原告实际施工增加工程量的签证单,并且被告也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因此请法庭对相应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询问被告:“现原告提供了三份签证单证明实际施工量有所增加,你方是否可以进行审计结算?”,被告回答:“有签字盖章是可以审计的”,原审法院询问原告:“被告是否向你方出具过财政审计初审结果?”,原告回答:“没有出具过”,原审法院询问被告:“财政审计是你方单方委托还是双方均认可的审计公司?”,被告回答:“都是在我区财政局招标入库的审计机构进行的”。原审法院在上述基础上,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因本案工程于2018年即完工并验收合格,现未有最终的审计结论,且原告以审计迟延及审计结果为单方委托结论不公正为由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限原告3日内提供相应鉴定资料,原告被告双方是否听清了?”,原、被告双方均回答:“听清了”。故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启动了对于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造价的司法鉴定程序,经原审法院委托,通过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程序,依法确定辽宁轩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案涉工程量总造价的鉴定机构。2023年5月12日,辽宁轩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23)辽01造价鉴1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记载的“工程造价鉴定说明”为:“本次鉴定结果共分二部分,第一部分为鉴定造价一(原告同意,被告未核对);第二部分为鉴定造价二(原告主张施工部分):‘序号:(一),项目名称:鉴定造价一(原告同意,被告未核对),工程造价(元):2,388,415.56;序号:(二),项目名称:鉴定造价二(原告主张施工部分),工程造价(元):25,141.81;合计:工程造价(元):2,413,557.37’(一)鉴定造价一(原告同意、被告未核对部分)的工程造价:2,388,415.56元;(二)鉴定造价二(原告主张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25,141.81元;序号:1,项目名称:光辉学校窗户侧壁保温,工程造价(元):7307.99;序号:2,项目名称:吴家荒小学室外采暖签证,工程造价(元):17,833.82。具体说明如下:1、光辉学校窗户侧壁保温。此部分施工内容由原告主张,原告认为窗户侧壁处保温采用30mm苯板进行粘贴;此部分为隐蔽工程,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主张内容进行计算,但无法判断是否由原告施工。2、吴家荒小学室外采暖签证。此部分施工内容由原告主张,原告认为签证上的采暖管道工程量应该是所签工程量的2倍;此部分为隐蔽工程,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主张内容进行计算,但无法判断是否由原告施工”。其中记载的“鉴定结果”为:“本着科学公正、客观公平的原则,根据各种证据,对‘于洪区大兴学校等21所学校维修改造工程施工一标段全部施工工程量总造价做出鉴定’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鉴定总金额为:2,413,557.37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壹万叁仟伍佰伍拾柒元叁角柒分)。其中:鉴定造价二(原告主张施工部分)的金额合计为25,141.81元(大写人民币:贰万伍仟壹佰肆拾壹元捌角肆分)。”经原审法院询问鉴定机构,光辉学校窗户侧壁保温项目的工程量相关施工图纸并未记载,在案涉工程量清单中亦未列入,亦未列入原告提交的两张《现场签证单》及一张《技术联系单》中,因该部分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故无法查看是否实际施工;吴家荒小学室外采暖签证项目工程量,虽已列入吴家荒小学《技术联系单》内容中,但该《技术联系单》中对应工程量已经计入“(原告同意、被告未核对部分)的工程造价:2,388,415.56元”中,该部分争议的工程量是指原告单方主张的:“采暖管道工程量应该是所签工程量的2量之外的部分,该部分工程量相关施工图纸并未记载,在案涉工程量清单中亦未列入,亦未列入原告提交的两张《现场签证单》及一张《技术联系单》中,因该部分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故无法查看是否实际施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次鉴定,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8,271.1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8年8月30日,被告沈阳某某局(发包人)与原告沈阳某某公司(承包人)依《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定招投标程序,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沈阳某某公司、被告沈阳某某局均应依上述施工合同及附件履行各自义务。如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工程量总造价及支付时间问题(其中未包括5%质保金的扣留数额及返还时间问题)。首先,关于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认定工程量总造价的合理性问题。本案被告为区级政府的机关单位,原、被告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2.3.1条“计量原则”条款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量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第12.3.4条“总价合同的计量”条款约定:关于总价合同计量的约定:工程量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被告的结算审计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结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同时,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在此基础上,原告依约向被告沈阳某某局递交结算申请及结算资料,报请被告沈阳某某局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于原告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以财政审计方式进行最终结算的本案实际,被告沈阳某某局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及时出具相应审计结论,否则将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起诉前的长时间内未向原告出具审计结果,被告的行为属于逾期拖延结算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依原告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相应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应工程款,原审法院在查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款结算总额的认定问题。根据2023年5月12日,辽宁轩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23)辽01造价鉴15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内容,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413,557.37元,其中包括了鉴定造价二(原告主张施工部分)的金额25,141.81元。结合该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说明”部分内容,扣除鉴定造价二的部分的鉴定造价一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388,415.56元。对于鉴定造价一部分的工程造价金额2,388,415.56元,因该部工程鉴定机构已经确认其符合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原告提交的两张《现场签证单》及一张《技术联系单》内容,已由原告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本案中,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因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审计结果进行结算,不应以该评估报告结论为结算依据”的抗辩意见,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已发生的工程量系由除原告以外的第三方施工完毕,故对于上述工程造价金额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鉴定造价二(原告主张施工部分)的金额25,141.81元,其包括1、光辉学校窗户侧壁保温(对应工程量造价金额7307.99元)及2、吴家荒小学室外采暖签证(对应工程量造价金额17,833.82元)。在该鉴定意见“工程造价鉴定说明”对此进行具体说明,即“1、光辉学校窗户侧壁保温。此部分施工内容由原告主张,原告认为窗户侧壁处保温采用30mm苯板进行粘贴;此部分为隐蔽工程,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主张内容进行计算,但无法判断是否由原告施工。2、吴家荒小学室外采暖签证。此部分施工内容由原告主张,原告认为签证上的采暖管道工程量应该是所签工程量的2倍;此部分为隐蔽工程,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主张内容进行计算,但无法判断是否由原告施工”,对于上述两个项目对应的工程量,经原审法院询问鉴定机构,光辉学校窗户侧壁保温项目的工程量相关施工图纸并未记载,在案涉工程量清单中亦未列入,亦未列入原告提交的两张《现场签证单》及一张《技术联系单》中,因该部分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故无法查看是否实际施工;吴家荒小学室外采暖签证项目工程量,虽已列入吴家荒小学《技术联系单》内容中,但该《技术联系单》中对应工程量已经计入“(原告同意、被告未核对部分)的工程造价:2,388,415.56元”中,该部分争议的工程量是指原告单方主张的:“采暖管道工程量应该是所签工程量的2倍”的超出一倍工程量之外的部分,该部分工程量相关施工图纸并未记载,在案涉工程量清单中亦未列入,亦未列入原告提交的两张《现场签证单》及一张《技术联系单》中,因该部分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故无法查看是否实际施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即:“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于其主张施工的上述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其已通知被告对于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核查,及通过签署《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技术联系单》等方式进行工程量的确认,现隐蔽工程施工已经完成,鉴定机构无法完成相应工程量的核查及鉴定,根据民事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述25,141.81元的工程量造价金额,原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案涉工程款结算总额应认定为2,388,415.56元。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时间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工程进度款支付”项下第12.4.1条“付款周期”条款的约定,即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的40%,第二年付30%,其中项目总工程款的25%用房产等资产抵顶,第三年结清工程款。因上述约定中,对于工程款第一笔的给付时间是在“工程竣工后”,结合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条款第(2)项“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无”的约定,应理解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合同暂定总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的工程进度款,而原、被告约定的第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表述为“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的40%”,而非“工程竣工后当年付工程款的40%”,按照常理,因原、被告之间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2.3.1条“计量原则”条款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量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第12.3.4条“总价合同的计量”条款约定:关于总价合同计量的约定:工程量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后,通过财政审计得出最终审计结算结果确需一定合理时间,故上述“工程竣工后付工程款的40%”中的“工程款”,应理解为合同暂定总价的工程款,而并非最终结算的工程款;而原、被告约定的第二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表述为“第二年付30%”,结合本案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的本案实际,从该时间点至2020年度的年底最后一日即2020年12月31日,间隔时间达到了一年零三个月的时间,在该时间内足以保证被告通过财政审计方式得出最终结算审计结果,并向原告支付以该审计结果为基础计算的相应工程款,故第二笔工程款支付的“第二年付30%”及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的“第三年结清工程款”中的“工程款”均应理解为属于最终结算的工程款,虽然被告沈阳某某局辩称:“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第12.3.1条约定,涉案工程应以实际结算审计为准。现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基于原、被告之间对于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相应的期限内积极履行审计结算义务,被告未在相应期限内得出最终审计结论,属于拖延审计行为,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即:“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法律规定,即使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进行财政审计,得出最终审计结算结果,未支付相应工程款,也不影响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承担。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付款时间其中的第一笔工程款即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给付时间,故其中亦涉及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时间问题,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关于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5.2条“缺陷责任期”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第15.3条“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是。第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条款约定: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5%的工程款;第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条款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而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期”条款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从上述条款的对比可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5.2条“缺陷责任期”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与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期”条款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相互冲突,因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条款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合同补充协议;4、本合同专用条款;5、招标文件及补遗;6、本合同通用条款;7、施工验收规范及相关技术文件;8、工程预结算书;9、图纸;10、工程量清单、洽商及变更书面协议。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即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相应内容,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相应内容相比,补充协议即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相应内容具有优先性,应以相应内容作为质保金扣留数额及质保金返还时间的依据,再结合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的本案实际,工程缺陷责任期应认定为自2018年9月30日起算至2019年9月29日届满,又因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工程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工程质量缺陷问题,故从2019年9月30日起,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5%的质保金工程款,结合质保金的性质及工程建设通行规则,上述5%质保金工程款的计算基数应为工程最终结算数额,并非合同暂定总价。综上,被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按合同暂定总价为基数计算的40%的第一笔工程款,经计算数额为1,076,059.37元(2,690,148.44元×40%);被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返还工程最终结算数额5%质保金工程款1,19,420.77元(2,388,415.56元×5%);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12月31日再向原告支付按工程最终结算数额的30%的工程款716,524.66元(2,388,415.56元×30%);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12月31日再向原告支付按工程最终结算数额的剩余工程款476,410.76元(2,388,415.56元-1,076,059.37元-119,420.77元-716,524.66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479,648.44元的主张。首先,根据已认定并支持的案涉工程款最终结算数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388,415.56元。其中,被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6,059.37元;被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5%质保金工程款119,420.77元;被告最迟应于716,524.66元;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12月31日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6,410.76元。其次,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两张《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后向法庭提交的两张《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内容及被告相关质证意见,能够认定被告曾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6,000元,曾于2020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5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数额为1,210,500元(1,076,000元+134,500元)。最后,经计算,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7,915.56元(2,388,415.56元-1,210,500元),对于上述欠付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之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仅按照上述数额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首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6.1.2条“发包人违约的责任”条款中第2项“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无”,应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已经约定,对于发包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时,发包人即本案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该约定与原告主张的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4.2条第2项约定相互冲突,依据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中关于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的约定,以及该项条款适用前提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的本案实际,应排除适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4.2条第2项约定。其次,本案中,被告逾期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其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从性质上看,应属于法定孳息,属于原告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如此时仍然适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6.1.2条第2项之规定即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合同条款,必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利益失衡,原告利益受损的结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项下第16.1.2条第2项因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归于无效。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即:“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前部分)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19年8月20日之后部分)为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息,因该利率略大于上述LPR报价利率标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原审法院已认定的付款时间,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388,415.56元。其中,被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6,059.37元;被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5%质保金工程款119,420.77元;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12月31日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6,524.66元;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12月31日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6,410.76元,以及被告曾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6,000元,曾于2020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500元的本案实际,应认定上述被告已付款项应优先抵顶最先发生的应付款项,即上述被告已付的第一笔款项1,076,000元抵顶第一笔应付款,1076,059.37元中的相应款项,被告已付的第二笔款项134500元抵顶第一笔应付款中尚欠的59.37元(1,076,059.37元-1,076,000元),余额再抵顶第二笔的应付5%质保金工程款款项119,420.77元,剩余余额再抵顶第三笔的应款工程款716,524.66元中的相应部分15,019.86元(134,500元-59.37元-119,420.77元),此时第三笔应付款数额变更为701,504.80元(716,524.66元-15,019.86元),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应付款日起算。综上,原审法院支持的利息为:(1)逾期支付1,076,059.37元工程款的利息,以1076,05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2)逾期支付59.37元工程款的利息,以5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9.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止;(3)逾期支付5%质保金工程款119,420.77元的利息,以119,420.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止;(4)逾期支付716,524.66元的利息,以716,524.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止;(5)逾期支付701,504.80元的利息,以701,504.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476,410.76元的利息,以476,410.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原审法院仅按上述内容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向其支付鉴定费的主张。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本次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内容,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48,271.15元,因该鉴定费的支出属于原告因本次诉讼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77,915.56元;二、被告沈阳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某某公司赔偿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以1,076,05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2)以59.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9.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止;(3)以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止;(4)以716,524.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25日止;(5)以701504.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6)以47,610.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从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沈阳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某某公司支付鉴定费48,271.15元。四、驳回原告沈阳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局负担25,593元;由原告沈阳某某公司负担587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采取造价鉴定的方式,是因为教育局在2018年9月案涉工程竣工后,沈阳某某公司就向教育局提交了结算资料,但教育局组织的审计一直没有提供审计结论,虽然教育局主张系被上诉人未提供签证导致,但教育局未提供证据,且一审法院单独给予教育局时间进行审计,教育局始终无法提供审计结论,故一审法院采取司法造价鉴定方式并无不当。 关于教育局提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以房抵顶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部分工程款可以抵顶房屋方式履行,本院也要求教育局提供可予以抵顶的房源,但教育局迟迟无法提供可供抵顶房屋的合法手续,故本院对教育局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某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0元,由沈阳某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