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张某;山东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3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花园夏溪园3号楼2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田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5)鲁0321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租赁费61002元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能正确界定租赁费的实际承担主体。上诉人虽在2010年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形式上的租赁关系,但涉案工程“天齐大楼外立面装饰工程”经生效判决(2019)鲁03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款由***全部取得,上诉人并未参与施工,也未获得工程利益。架杆实际由***使用,租赁费理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明知工程由***施工,却仍从上诉人工程款中扣划租赁费,构成无合法依据收取款项,违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忽视了实际使用人与付款义务人相分离的基本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21年至2023年期间,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上诉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及法务人员***主张权利,要求返还涉案租赁费。虽短信内容未明确列明“架杆租赁费”,但双方在此时间段内仅有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权利人主张权利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短信截图证据未予采信,且未综合考虑双方沟通背景,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及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收取租赁费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也未因涉案工程获得利益,却被迫承担本应由***支付的租赁费。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账户扣款,但实际使用人及工程受益人均为***,被上诉人继续占有该款项无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而排除“不当得利”的适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四、一审判决未能体现公平原则和实质正义。上诉人作为挂靠人,虽在形式上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但在工程实际施工、款项结算、法律责任认定等多方面均已被生效判决排除在实体权利义务之外。在此情况下仍判令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用,有违司法公正与诚实信用原则。 天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案涉租赁费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对责任承担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与天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是确定付款义务的唯一基础。案涉架杆租赁行为发生于2010年,由上诉人向天齐公司提出租赁需求并实际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已通过上诉人办理结算手续、签署收款收据等一系列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亦自认在案涉租赁费用发生时,其与天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承租方,负有支付租金的法定义务。天齐公司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收取租金,于法有据。(二)租赁合同关系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与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履行付款义务无关。上诉人反复援引(2019)鲁03民终2684号等生效判决,主张其仅为挂靠人,***为实际施工人,因此租赁费应由***承担。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挂靠、转包等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二者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彼此独立。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的内部经营行为,不能免除其对天齐公司所负有的付款责任。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与天齐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租赁费支付完毕时间为2010年10月,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租赁费支付完毕至上诉人起诉时已近15年的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所提交短信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租赁费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产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对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天齐公司收取案涉租赁费不构成不当得利,天齐公司的收款行为具有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天齐公司收取案涉租赁费的行为,是基于上诉人与天齐公司之间成立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而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之一是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如前所述,上诉人与天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即是天齐公司收取款项的合法根据。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齐公司向***返还架杆租赁费6100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10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天齐公司赔偿***保全担保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天齐公司承担。 诉讼过程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以天齐公司的名义承接淄博市高新区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包括天齐公司外立面装修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天齐公司之间存在架杆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为61002元。2017年1月3日,***与天齐公司、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7)鲁0391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0116.03元….”***、天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鲁03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中认定“…***借用天齐公司的资质,以天齐公司的名义与高新区城管局签订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天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委托代表人处为***签字。后经时任高新区城管局法定代表人指定,***承包的工程置换为涉案工程。***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故,根据***提供的其与天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结合***并非天齐公司的职工,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天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不参与实际施工等事实,可以认定***与天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天齐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作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天齐公司均应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2021年7月12日,***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与应急管理局、天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鲁0321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借用天齐公司资质,以天齐公司名义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与应急管理局签订合同,但天齐公司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与应急管理局实际并无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案涉合同标的而言双方各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而发包方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与应急管理局与***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对发包方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与应急管理局享有债权请求权,故***可直接向发包方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与应急管理局请求支付涉案的工程款……”。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与应急管理局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鲁03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26日,天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2022)鲁0303民初34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原、被告共同确认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与应急管理局发包的‘天齐办公楼立面整治工程项目’,被告***应返还原告天齐公司代其支付给***的工程款1245885.66元(2019鲁03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关于涉案款项的形成过程,庭审中,***陈述2010年,***以天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淄博高新区道路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该工程包含天齐公司外立面装修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拨付至天齐公司的账户。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租赁了天齐公司架杆,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共计61002元,后天齐公司从***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减该部分款项.案外人***就涉案工程提起诉讼后,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950116.03元,但是不包含涉案租赁费。后上述工程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工程款也是由***取得,***只是与天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此,涉案租赁的架杆实际是由***使用,用于天齐公司的外立面装修工程,租赁费理应由***承担,不应由***承担,故天齐公司应将从***处扣减的租赁费予以返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2019)鲁03民终268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据此证实2010年,关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发包的天齐大楼外立面装饰工程,经法院最终认定该工程是由***实际施工,***没有参与施工,所有工程款也已由***全部取得,由此可以证明***与天齐公司之间就该工程不存在架杆租赁关系。二、收款收据五份、租金结算清单四份,据此证实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租赁的天齐公司的架杆,天齐公司从***处收取了架杆租赁费61002元,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天齐公司应向***主张该部分租赁费,因此,天齐公司应向***返还该租赁费。三、短信截图两份,据此证实2020年1月20日,(2019)鲁03民终2684号判决书作出后,就涉案架杆租赁费,***于2021年、2022年、2023年多次通过打电话或当面方式向天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法务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天齐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关于(2019)鲁03民终2684号一案,在案件的答辩、辩论以及整个庭审过程中,***自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雇佣人员,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最终该案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涉案项目的挂靠施工人,***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就涉案项目而言,***在具体施工时租赁天齐公司的架杆等租赁设备,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而其与***之间是何种关系对天齐公司而言不存在关联性。租赁合同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处理,这与***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关。因此,***依据2684号案件中认定的***是实际施工人,而其自身没有参与施工就不应该承担架杆租赁费用,没有任何的证明效力,通过该案件也无法证实***与天齐公司之间不存在架杆租赁费。第二,对收款收据与租金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收款收据、租金结算清单以及天齐公司持有的***为天齐公司出具的四份收款收据可知,***在2010年时认可租赁天齐公司的架杆设备,即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其是否具体施工涉案项目均与租赁合同的形成无关联性。涉案款项确系通过扣减的方式支付,但在扣减之前***到天齐公司办理了涉案61002元租赁费的相关财务手续,对扣减的款项无异议,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2017)鲁0391民初1942号一案在法院受理之前,天齐公司不清楚由***进行实际施工工程的情况。租赁设备行为产生时,天齐公司仅清楚涉案项目是由***实际施工,产生的租赁费用也是由***签字确认。***提起诉讼之后,法院的认定以及判决与当时形成租赁合同的事实没有关联性。第三,对于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两份短信截图无法证实***就租赁设备事宜向天齐公司的***、***主张过,短信内容中也没有就租赁费用提出任何的观点,无法看出***主张的具体事由。针对天齐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认为一是在涉案租赁费用发生时,***与天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最终发生纠纷时,法院认定***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与天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二是关于短信截图,***于2021年、2022年、2023年均向天齐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是当时天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一直不接电话,后来法务又提供了***的电话,自(2019)鲁03民终2684号一案的判决作出后,***与天齐公司之间没有其他的经济纠纷,只有涉案租赁费,因此,***联系天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及法务就涉案返还架杆租赁费事宜进行协商。为反驳***的主张,天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收款收据四份,据此证实***分别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8月8日、2010年9月6日、2010年10月8日向天齐公司出具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的租赁费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4373元、8441元、4140元、44048元,合计61002元,因此,***已向天齐公司缴纳完毕租赁设备的租赁费,双方就架杆租赁费用已结清。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391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据此证实第一,根据(2021)鲁0391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借用天齐公司资质,以天齐公司名义与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及应急管理局签订合同,但天齐公司与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及应急管理局实际并无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涉案合同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而发包方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及应急管理局与***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对发包方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及应急管理局享有债权请求权,故***可直接向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及应急管理局请求支付涉案的工程款”的内容,可以确认就涉案项目而言,***与天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且***可直接向发包方请求支付工程款。二是根据(2022)鲁03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借用天齐公司资质,以天齐公司名义与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及应急管理局签订合同,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及应急管理局接受挂靠人***的工作成果,其与***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别是,该工程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的情况下,挂靠人***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付款人,其对该工程的发包方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及应急管理局享有债权请求权”的内容,已认定***为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付款人,为涉案项目的挂靠人。因此,根据以上认定内容可知,***为涉案项目的挂靠施工人,其租赁天齐公司的架杆设备施工涉案项目,即应向天齐公司支付租赁费。三、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91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3民终268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据此证实该两份判决书均认定***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第三人***施工,***为挂靠人。因此,就涉案项目而言,***对挂靠施工项目产生的租赁费用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与***如何处理涉案项目发生的租赁设备费用,与天齐公司无关。***作为涉案项目的挂靠人支付涉案项目租赁费,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其要求返还租赁费无事实依据。四、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34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据此证实该份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后,天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要求返还租赁费无任何依据。该份调解书出具之前,***以挂靠施工人身份直接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提起诉讼,并获取了工程款收益,天齐公司得知该情形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形成(2022)鲁0303民初3475号民事调解书。由此,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就涉案项目已获取工程收益,其租赁架杆设备符合事实情况,现在要求返还租赁费无事实依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第一,关于天齐办公楼外立面装饰工程,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的工程款也由***全部取得,涉案架杆实际是由***使用,理应由***来承担租赁费,不应由***来承担,因此,天齐公司应将从***处扣减的租赁费返还给***。第二,(2022)鲁0303民初347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内容与本案无关,该份调解书是天齐公司与***针对1245885.66元工程款达成了调解意见,双方履行完毕后,该1245885.66元工程款的债权债务消灭,调解数额中并不包含涉案61002元的租赁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天齐公司陈述的(2021)鲁0391民初2274号、(2022)鲁0303民初3475号、(2017)鲁0391民初1942号案件,***在该三个案件中均未提起过涉案租赁费,该三个案件的焦点问题都是关于谁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针对***的上述质证意见,天齐公司认为第一,在(2022)鲁0303民初3475号案件中,天齐公司与***就整个天齐公司办公楼外立面工程款进行了调解,涉案争议的款项与该工程项目存在关联性,应在该案件中一并进行处理,但该案件以支付履行完毕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作为最终的调解意见。因此,***的本案诉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二,***以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诉求返还租赁费,但根据(2021)鲁0391民初22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以挂靠实际施工人与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主张工程款项,并获得法院支持,因此,其应支付就涉案项目产生的设备租赁费用。因天齐公司一直未返还给***涉案款项,庭审中,***要求天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其陈述天齐公司占用涉案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天齐公司经质证,认为***要求天齐公司返还架杆租赁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租赁天齐公司的架杆设备,就应支付租赁费,且该款项形成于2010年,至今已达15年,已超过要求返还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因此,***要求天齐公司支付利息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根据***与天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知,天齐公司收取涉案61002元款项,是基于其与***之间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为履行涉案工程向天齐公司租赁架杆,并办理了结算手续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天齐公司依据该合同关系收取租金,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并非“无法无据”,因此,本案实际上是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租赁费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二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即涉案租赁费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关于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根据***与天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知,***借用天齐公司的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天齐公司的架杆设备等,共计产生租赁费61002元,***亦自认在涉案租赁费用发生时,其与天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此能够认定***与天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就架杆租赁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负有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天齐公司依据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收取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第二,关于生效法律文书对***、天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中,已生效的(2017)鲁0391民初1942号、(2019)鲁03民终2684号等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挂靠天齐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的事实。这厘清了***、天齐公司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即天齐公司是被挂靠人,***是挂靠人(亦是转包人),***是实际施工人。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架杆租赁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已生效判决认定***、天齐公司作为挂靠关系双方应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这意在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问题,但是并不能由此直接推断出涉案架杆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随之转移给***。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与天齐公司,而***将工程转包给***,属于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内部经营安排,该安排不能对抗其与天齐公司之间已然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使用架杆是履行其与***之间转包合同的行为,至于所产生的租赁费如何结算,这是***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对抗或免除其对天齐公司合同付款义务的理由。故,***主张涉案架杆实际是由***使用,理应由***来承担涉案租赁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四,***作为挂靠施工人是涉案租赁合同的适格责任主体。根据***与天齐公司提交的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作为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这实际上认可了***是涉案工程权利义务的最终享有者和承担者。***租赁架杆用于工程施工是完成工程的必要成本支出,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生效判决确认由实际施工人***取得,是***与***内部结算的结果,并不能依此否定***作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外即天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租赁行为及租赁费支付均发生于2010年,***最迟在2010年10月支付最后一笔租赁费时即应知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自认在(2017)鲁0391民初1942号、(2021)鲁0321民初2274号以及(2022)鲁0303民初3475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均未提及过涉案租赁费,仅主张曾于2021年至2023年期间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天齐公司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短信截图内容不清,无法证明所主张的具体事 项与本案租赁费直接相关,不足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直至2024年8月13日才就2010年发生的付款行为提起诉讼,期间已远超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且其提交的现有证据 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无论是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还是从诉讼时效分析,***要求天齐公司返还租赁费61002元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分析,***要求天齐公司返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其基于该请求所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其与天齐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起诉请求返还租赁费,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天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亦认可其租赁了天齐公司的架杆等建筑设备,且天齐公司以扣减工程款的方式收取了***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租赁的架杆等建筑设备用于工程施工以及生效判决确认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取得的事实,并不影响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效力。***上诉称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成立,与事实不符,其请求天齐公司返还租赁费,于法无据。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天齐公司扣除工程款冲抵租赁费时就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主张其自2021年至2023年期间多次向天齐公司主张权利,但此时诉讼时效已届满,没有证据证明天齐公司认可债务并同意返还。故,一审法院认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