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3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北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成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东北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4)苏0382民初6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东北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给原审原告,本案实际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依据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及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原审原告诉称其从原审被告处承包“4、5、6、7号机组SCR脱硝液氨改尿素改造工程”,完工后原审被告未付清工程款,现就案涉建设工程中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争议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位于江苏省邳州市,属于邳州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沈阳东北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