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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乙有限公司;沈阳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91民初7117号 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房某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610.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29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298元的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号,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名称为“XXX”的《劳务合同书》,合同金额为50610.13元,并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外审审定的金额为基准下浮15%,开具相应工程发票。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48481元,被告已付4018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8298元。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要求结算,一直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劳务合同及工程结算单无异议,劳务部分审定金额48481元无异议,我方已付款40183元。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确实与我方工作人员联系过还款事宜,但由于原告至今仍有发票未开,即使认定我方有付款义务,利息起算点应自其开具全部发票之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甲方(发包人)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包人)沈阳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XXX”,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合同金额为50610.13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外审审定的金额为基准下浮15%,开具相应工程发票。付款方式为“双方约定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的进度款(扣除甲方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工程验收送审计审核部门结算后,支付至工程决算总额的95%,留决算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自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款”。保修期限为“除甲方特殊要求以外,自正式竣工验收之次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为24个月……”。合同下方加盖双方公司公章。 2017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工程名称为“XXX”的《工程结算单》,下方主管、审核、计算、财务处均有手写签名。 2024年6月25日及7月3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还款相关事宜,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与其工作人员联系过还款事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确认了决算金额,按照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额劳务报酬。被告虽然抗辩本案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公司已提供录音证明其持续向被告公司催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中断了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尚欠金额与原告主张的8298元一致,且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劳务报酬829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及利率的问题,被告虽抗辩应以原告开具全部发票之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与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现原告已经提供劳务,且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即2019年12月24日前结清全部劳务款,原告主张以该日期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与其损失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欠付的8298元为基准,自2019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8298元; 二、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某乙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款8298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2月24日开始,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某甲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