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05民初3515号
原告: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28275560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荣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224XLAXD,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无锡市吉河特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668015920,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北环路一期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无锡建钿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MNA9H82,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锡港路东北塘东段22号7楼705-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无锡春秋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D3R27L,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东方钢材城科技大楼20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舟公司)与被告坤荣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根据东舟公司的申请追加无锡市吉河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河公司)、无锡建钿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钿公司)、无锡春秋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荣公司,第三人吉河公司、建钿公司、春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坤荣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东舟公司与坤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舟公司将位于东北塘街道蓉强路北规划道路西,占地面积3507.5平方米、建筑面积350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坤荣公司,租赁期限为2020年9月10日至2030年9月9日,2020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9日的年租金为140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先缴后用,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次租金提前15日付清。租赁期间,坤荣公司承担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房屋租赁后,坤荣公司在东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屋转租给了第三人吉河公司,坤荣公司未经东舟公司允许私自转租房屋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东舟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坤荣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吉河公司、建钿公司、春秋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9月10日,东舟公司与坤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舟公司将位于东北塘街道蓉强路北规划道路西,占地面积3507.5平方米、建筑面积350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坤荣公司,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止,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每年租金为140万元,2025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每年租金147万元,其中房屋租金40%,土地租金60%,东舟公司给坤荣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合同第四条约定,坤荣公司支付东舟公司租赁房屋保证金10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先缴后用,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次租金提前15日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坤荣公司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坤荣公司承担。东舟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坤荣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房租金发票,2020年12月23日开具了35万元的房租金发票,2021年3月16日开具了35万元的房租金发票,2021年1月22日开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电费发票。2021年6月10日起的租金,坤荣公司没有向东舟公司支付。
二、坤荣公司向东舟公司租赁房屋后,坤荣公司在东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屋转租给了第三人吉河公司。2020年10月14日坤荣公司与吉河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坤荣公司还将房屋转租给建钿公司、春秋公司。东舟公司于2021年4月中旬知道了转租的情况,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本院审查后要求东舟公司补正。东舟公司补正后,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三、在东舟公司起诉时,东舟公司还请求坤荣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电费,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9889.77元。在审理过程中,东舟公司表示撤回该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向东舟公司释明,是否增加请求坤荣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东舟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不增加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东舟公司与坤荣公司之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坤荣公司未经东舟公司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吉河公司、建钿公司、春秋公司,东舟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坤荣公司转租,现坤荣公司未按约支付2021年6月10日起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东舟公司有权请求解除与坤荣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因坤荣公司下落不明,东舟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其主张,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坤荣公司时解除。本院向坤荣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报纸刊登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60天公告期满日为9月19日,故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19日解除。东舟公司在本案中撤回了要求坤荣公司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释明后,东舟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进行结算。东舟公司与坤荣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坤荣公司与次承租人吉河公司、建钿公司、春秋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继续履行。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坤荣公司向东舟公司租赁房屋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东舟公司与坤荣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3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诉讼费850元,由坤荣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东舟公司预交,东舟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坤荣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坤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东舟公司支付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