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05民初2996号
原告:无锡市吉河特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668015920,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北环路一期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荣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224XLAXD,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28275560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吉河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河公司)与被告坤荣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吉河公司的申请追加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舟公司)为第三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荣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坤荣公司继续履行吉河公司与坤荣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东北塘街道蓉强路北规划道路西的厂房交付给吉河公司使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吉河公司与坤荣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坤荣公司将位于东北塘街道蓉强路北规划道路西的厂房租赁给吉河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总租金288万元。合同签订后,吉河公司按约向坤荣公司支付了合同期内总租金288万元及房屋保证金5万元,坤荣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吉河公司使用。现吉河公司发现坤荣公司并非厂房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坤荣公司向东舟公司租赁后转租给吉河公司的。因坤荣公司经营者潜逃,未向东舟公司支付租金。东舟公司以坤荣公司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与坤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此情形影响到吉河公司与坤荣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为此吉河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坤荣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东舟公司述称:东舟公司与坤荣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舟公司将农石路22号的房屋出租给坤荣公司,租赁期限为2020年9月10日至2030年9月9日,2020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9日的年租金为每年140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先缴后用,租赁期间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费由坤荣公司承担。坤荣公司承租房屋后擅自转租,且未按时支付房租。东舟公司不同意坤荣公司向吉河公司转租房屋,希望解除与坤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故请求驳回吉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0月14日坤荣公司与吉河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吉河公司向坤荣公司承租位于东北塘街道蓉强路北规划道路西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总租金288万元,其中房屋租金40%,土地租金60%,吉河公司向坤荣公司支付租赁房屋保证金5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先交后用。吉河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坤荣公司转账5万元、70万元、70万元,2020年10月17日转账80万元,2020年10月22日转账68万元,合计293万元。
二、2020年9月10日,东舟公司与坤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舟公司将位于东北塘街道蓉强路北规划道路西,占地面积3507.5平方米、建筑面积350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坤荣公司,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止,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每年租金为140万元,2025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每年租金147万元,其中房屋租金40%,土地租金60%,东舟公司给坤荣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合同第四条约定,坤荣公司支付东舟公司租赁房屋保证金10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先缴后用,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次租金提前15日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坤荣公司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坤荣公司承担。东舟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坤荣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房租金发票,2020年12月23日开具了35万元的房租金发票,2021年3月16日开具了35万元的房租金发票,2021年1月22日开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电费发票。2021年6月10日起的租金,坤荣公司没有向东舟公司支付。
三、坤荣公司还将房屋转租给无锡建钿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春秋钢业有限公司。东舟公司于2021年4月中旬知道了转租的情况,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要求解除与坤荣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审查后要求东舟公司补正,东舟公司补正后,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现东舟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坤荣公司向吉河公司转租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吉河公司与坤荣公司之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东舟公司与坤荣公司之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合法有效。坤荣公司未经东舟公司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吉河公司,东舟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坤荣公司转租,故吉河公司与坤荣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本院释明后,吉河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不请求解除与坤荣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对于吉河公司要求坤荣公司继续履行吉河公司与坤荣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东北塘街道蓉强路北规划道路西的厂房交付给吉河公司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吉河公司向坤荣公司租赁房屋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作出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河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诉讼费5780元,由吉河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过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