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市金榜不锈钢有限公司、坤隆金属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05民初5007号 原告:无锡市金榜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837304857L,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薛典北路82号B2-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坤隆金属科技(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224XHG32,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28275560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无锡市金榜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与被告坤隆金属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第三人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坤隆公司返还租金140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合计14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坤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金榜公司与坤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坤隆公司将位于东北塘街道蓉强路北规划道路西的厂房租赁给金榜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1日止,总租金为3240000元。合同签订后,金榜公司按约向坤隆公司支付了三年租金1800000元及房屋保证金50000元,坤隆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金榜公司使用。现金榜公司发现坤隆公司并非出租厂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是向东舟公司租赁后转租给金榜公司。因坤隆公司经营者潜逃,未向东舟公司支付租金,东舟公司以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与坤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为此金榜公司与坤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坤隆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东舟公司述称:东舟公司与坤隆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舟公司将位于东北塘街道农石路22号房屋出租给坤隆公司,租期为2020年9月10日至2030年9月9日,2020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9日的年租金为140万,租金缴纳方式为先交后用,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每三个月付租金,每次租金提前15日付清,租赁期间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费由坤隆公司自行承担。但是坤隆公司租赁房屋后擅自转租给金榜公司且坤隆公司未支付2021年6月10日以后的租金,东舟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解除与坤隆公司之间的合同,现(2021)苏0205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0日,东舟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坤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舟公司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北规划道路西,占地面积3507.5平方米,建筑面积350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坤隆公司,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止,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每年租金为140万元,2025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每年租金147万元,其中房屋租金40%,土地租金60%(甲方给乙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合同第四条约定,坤隆公司支付东舟公司租赁房屋保证金10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先缴后用,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次租金提前15日付清。2021年6月10日起的租金,坤隆公司没有向东舟公司支付。2021年6月8日,东舟公司起诉请求解除与坤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21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1)苏0205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坤隆公司未经东舟公司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且未按约支付2021年6月10日起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判决确认东舟公司与坤隆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19日解除。 2020年9月10日,坤隆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金榜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坤隆公司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北规划道路西,占地面积为18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8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金榜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1日止,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1日的租金为1800000元,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1日的租金为每年720000元。订本合同当天,乙方支付甲方租赁房屋保证金5万元。租赁期满甲方对乙方所租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检查无异议后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金榜公司按约向坤隆公司支付租金1800000元及房屋保证金50000元,坤隆公司将房屋交付给金榜公司使用。坤隆公司转租给金榜公司的上述案涉房屋是坤隆公司向东舟公司租赁的房屋的一部分。 2021年6月2日,东舟公司(甲方)与金榜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鉴于东舟公司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北规划道路西房屋出租给坤隆公司,坤隆公司转租给金榜公司,现甲方已向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和坤隆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但结合乙方实际占有使用并生产的情况,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备忘意见:甲方和坤隆公司解除合同之前,甲方同意乙方自2021年6月10日继续使用该房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使用费,使用费为1922元/天,乙方应于一个月月底预付下一个月的房屋使用费。签订备忘录当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乙方搬出该房屋,甲方对该房屋验收合格、乙方结清所有使用费用后3日内,甲方退还该保证金。待甲方和坤隆公司解除合同后,甲方同意继续出租房屋给乙方,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由金榜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东舟公司提供的备忘录、房屋租赁合同、(2021)苏0205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所作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金榜公司向坤隆公司租赁房屋,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坤隆公司未经东舟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转租给金榜公司,未向东舟公司支付2021年6月10日以后的租金,而且坤隆公司现下落不明,本院已判决解除东舟公司与坤隆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坤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金榜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房屋,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现金榜公司要求解除与坤隆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自起诉状副本送到坤隆公司时解除。本院向坤隆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报纸刊登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60天公告期满日为2021年12月10日,故坤隆公司与金榜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10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金榜公司已向坤隆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1日的租金1800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坤隆公司与金榜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10日解除,金榜公司应当向坤隆公司支付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的租金716666.7元,故坤隆公司应当向金榜公司退还2021年12月11日以后的租金1083333.3元。金榜公司自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向东舟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351726元,是因坤隆公司违约给金榜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坤隆公司承担。综上,坤隆公司应向金榜公司退还租金1435059.3元及保证金50000元。金榜公司仅主张退还租金140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坤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七百一十七条、第七百一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金榜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坤隆金属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10日解除; 二、坤隆金属科技(无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市金榜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14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18450元,由坤隆公司承担。金榜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坤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坤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8450元给付金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