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春秋钢业有限公司、坤荣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05民初4934号 原告:无锡春秋钢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D3R27L,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东方钢材城科技大楼20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吴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坤荣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224XLAXD,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28275560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无锡春秋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与被告坤荣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荣公司)、第三人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春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坤荣公司返还租金598500元、保证金50000元,合计64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坤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5日,春秋公司与坤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坤荣公司将位于东北塘街道蓉强路北规划道路西的厂房租赁给春秋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342000元。合同签订后,春秋公司按约向坤荣公司支付了两年租金684000元及房屋保证金50000元,坤荣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春秋公司使用。现春秋公司发现坤荣公司并非出租厂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是向东舟公司租赁后转租给春秋公司。因坤荣公司经营者潜逃,未向东舟公司支付租金,东舟公司以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与坤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为此春秋公司与坤荣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坤荣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东舟公司述称:东舟公司与坤荣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舟公司将位于东北塘街道农石路22号房屋出租给坤荣公司,租期为2020年9月10日至2030年9月9日,2020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9日的年租金为140万,租金缴纳方式为先交后用,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每三个月付租金,每次租金提前15日付清,租赁期间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费由坤荣公司自行承担。但是坤荣公司租赁房屋后擅自转租给春秋公司且坤荣公司未支付2021年6月10日以后的租金,东舟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解除与坤荣公司之间的合同,但是一审判决还没有生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0日,东舟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坤荣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舟公司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北规划道路西,占地面积3507.5平方米,建筑面积350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坤荣公司,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止,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每年租金为140万元,2025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每年租金147万元,其中房屋租金40%,土地租金60%(甲方给乙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合同第四条约定,坤荣公司支付东舟公司租赁房屋保证金10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先缴后用,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次租金提前15日付清。2021年6月10日起的租金,坤荣公司没有向东舟公司支付。2021年6月8日,东舟公司起诉请求解除与坤荣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21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1)苏0205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坤荣公司未经东舟公司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且未按约支付2021年6月10日起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判决确认东舟公司与坤荣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3日解除。 2021年2月25日,坤荣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春秋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坤荣公司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北规划道路西,占地面积为9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春秋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342000元,总租金为1026000元。订本合同当天,乙方支付甲方租赁房屋保证金5万元。租赁期满甲方对乙方所租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设施检查无异议后退还乙方。租金缴纳方式为:签订合同乙方支付684000元,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342000元。合同签订后,春秋公司按约向坤荣公司支付租金684000元及房屋保证金50000元,坤荣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春秋公司使用。坤荣公司转租给春秋公司的上述案涉房屋实际是坤荣公司向东舟公司租赁的房屋的一部分。 2021年6月4日,东舟公司(甲方)与春秋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鉴于东舟公司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路北规划道路西房屋出租给坤荣公司,坤荣公司转租给春秋公司,现甲方已向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和坤荣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但结合乙方实际占有使用并生产的情况,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备忘意见:甲方和坤荣公司解除合同之前,甲方同意乙方自2021年6月10日继续使用该房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使用费,使用费为962元/天,乙方应于一个月月底预付下一个月的房屋使用费。签订备忘录当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证金50000元,乙方搬出该房屋,甲方对该房屋验收合格、乙方结清所有使用费用后3日内,甲方退还该保证金。待甲方和坤荣公司解除合同后,甲方同意继续出租房屋给乙方,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由春秋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东舟公司提供的备忘录、房屋租赁合同、(2021)苏0205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所作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春秋公司向坤荣公司租赁房屋,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坤荣公司未经东舟公司同意将案涉房屋转租给春秋公司,未向东舟公司支付2021年6月10日以后的租金,而且坤荣公司现下落不明,东舟公司已起诉要求解除与坤荣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坤荣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春秋公司无法继续使用房屋,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现春秋公司要求解除与坤荣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自起诉状副本送到坤荣公司时解除。本院向坤荣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报纸刊登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60天公告期满日为2021年12月10日,故坤荣公司与春秋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10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春秋公司已向坤荣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两年的租金684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坤荣公司与春秋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10日解除,春秋公司应当向坤荣公司支付的2021年3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租金为266000元,故坤荣公司应当向春秋公司退还2021年12月11日以后的租金418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而且春秋公司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期间的向东舟公司支付的房屋使用费176046元,是因坤荣公司违约给春秋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坤荣公司承担。综上,坤荣公司应向春秋公司退还租金为594046元及保证金50000元,共计644046元。坤荣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七百一十七条、第七百一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无锡春秋钢业有限公司与坤荣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10日解除; 二、坤荣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春秋钢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保证金合计644046元; 三、驳回无锡春秋钢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诉讼费10886元,由春秋公司承担136元,坤荣公司承担10750元。春秋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坤荣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坤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0750元给付春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