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56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市吉河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北环路一期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坤荣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无锡建钿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锡港路东北塘东段22号7楼705-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无锡春秋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正阳村东方钢材城科技大楼20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无锡市吉河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东舟船舶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舟公司),原审被告坤荣供应链管理(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荣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建钿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钿公司)、无锡春秋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21)苏0205民初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东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其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损害其公司利益。2.东舟公司与坤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对坤荣公司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坤荣公司没有自己的经营活动,坤荣公司承租大面积厂房的目的显然用于转租,其公司与坤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在厂房明显位置设置厂名,东舟公司对于转租行为应当明知。3.东舟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在于坤荣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而非擅自转租,其公司作为次承租人有权代为支付租金,使得坤荣公司与东舟公司的合同继续履行,实际上其公司也向东舟公司支付租金,因此东舟公司以拖欠租金为由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东舟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吉河公司,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2.坤荣公司未经其公司允许擅自转租,其公司通过诉讼行为提出异议。3.吉河公司与坤荣公司的(2021)苏0205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生效,吉河公司代坤荣公司支付租金的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坤荣公司、建钿公司、春秋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东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解除其公司与坤荣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20年9月10日,东舟公司与坤荣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东舟公司将位于东北塘街道蓉强路北规划道路西,占地面积3507.5平方米、建筑面积3507.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坤荣公司,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止,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每年租金为140万元,2025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每年租金147万元,其中房屋租金40%,土地租金60%,东舟公司给坤荣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合同第四条约定,坤荣公司支付东舟公司租赁房屋保证金10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先缴后用,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每次租金提前15日付清。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坤荣公司使用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由坤荣公司承担。东舟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坤荣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5万元的房租金发票,2020年12月23日开具了35万元的房租金发票,2021年3月16日开具了35万元的房租金发票,2021年1月22日开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电费发票。2021年6月10日起的租金,坤荣公司没有向东舟公司支付。
二、坤荣公司向东舟公司租赁房屋后,坤荣公司在东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屋转租给了吉河公司。2020年10月14日,坤荣公司与吉河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坤荣公司还将房屋转租给建钿公司、春秋公司。东舟公司于2021年4月中旬知道了转租的情况,于2021年4月29日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法院审查后要求东舟公司补正。东舟公司补正后,法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三、在东舟公司起诉时,东舟公司还请求坤荣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电费,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为9889.77元。一审中,东舟公司表示撤回该电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向东舟公司释明,是否增加请求坤荣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东舟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不增加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东舟公司与坤荣公司之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坤荣公司未经东舟公司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吉河公司、建钿公司、春秋公司,东舟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坤荣公司转租,现坤荣公司未按约支付2021年6月10日起的租金,已构成违约,故东舟公司有权请求解除与坤荣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坤荣公司下落不明,东舟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坤荣公司时解除。法院向坤荣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报纸刊登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60天公告期满日为9月19日,故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19日解除。东舟公司在本案中撤回了要求坤荣公司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经法院释明,东舟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结算。
东舟公司与坤荣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坤荣公司与次承租人吉河公司、建钿公司、春秋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继续履行。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确认东舟公司与坤荣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23日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诉讼费850元,由坤荣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东舟公司预交,东舟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坤荣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坤荣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东舟公司支付8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吉河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锡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坤荣公司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因东舟公司在该案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坤荣公司转租,锡山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苏0205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吉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1年7月7日,东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向吉河公司(地址:无锡市锡山区××村××路××期××号)发出追加当事人通知书、传票、起诉状、证据清单等应诉材料。吉河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7月15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2021)苏0205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书、追加当事人申请书、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首先,一审法院向吉河公司送达了传票等应诉材料,吉河未到庭陈述意见系基于自身原因,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其次,因荣坤公司未支付租金,东舟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并非仅依据东舟公司不同意转租而确认东舟公司与荣坤公司的合同解除。最后,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吉河公司关于继续履行与坤荣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吉河公司代坤荣公司支付租金无事实基础。故本院对于吉河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吉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