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102民初725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工业开发区科技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盘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工业开发区科技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盘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原告正常生活生产的输电线路;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其建设输电线路跨越原告房屋、煤场造成的损失15万元;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产权证房屋和无照房屋数间,另有受让经营的盘锦市双台子区宏翔煤炭物资经销处、办公用房及存放商品煤场地,均坐落双台子区陆家镇赵家村,煤炭经销处营业执照经营者***是原告的儿子,煤炭经销处和相关权益已经转让给原告。2020年4月间,由盘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产权单位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新建设的天河-谷家T接陆家66千伏线路,跨越了原告的房屋和经营的煤炭场地,是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建设的。因二被告新建的输电线路跨越了原告在先的房屋和煤炭经营场地,导致原告的生活、生产经营活动势必遭受永久影响、损害,不仅强烈的电磁辐射导致居住环境受到破坏,并正在对原告及家人带来人身健康损害。因跨越的线路的存在,原告预为扩大生产经营的需要预使房屋建筑增加层数将无法实现。二被告无视禁止性法律规定及无视先协商后建设的法律规定的义务,经行跨越房屋、场地架线,将房屋、场地置于高压电廊道之内,损害和危险并存,其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诉至法院。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受让经营的煤炭经销处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因个体工商执照系以经营者自身名义办理的营业执照,专属经营者个人,不允许转让,原告不能取得替代原有经营者地位的效力。另外,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且农村集体组织性质的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无法律规定允许自由交易,原告所出示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原告并未取得输电线路下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3,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份,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