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玥,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北方公路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张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北方公路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方公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的出租车于2018年2月13日晚上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当晚即扣押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交警大队,由于春节放假,2月22日才从交警大队取出,随后便进行定损维修等,期间共维修4天,停运损失应按照13天计算。**为出租车司机,系在工作中受伤,其有相关道路从业资格证,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入院治疗出院后医嘱建议上诉人**休息2周,共计27天。误工费4,973.40元(67,233.00元/年÷365天×27天),护理人员吴庆桥同为出租车司机,护理费应为13天×184.20元=2,394.60元。
人保公司辩称,**误工费应当按城镇标准每天90.00元计算。虽然**提供了从业资格证,但未提供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出险期间从事该工作。**的护理费应按一审判决107.0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12天计算。**要求的停运损失部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应以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数额有误,各项费用合计为14,997.10元,而非一审判决中15,008.10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提供的病例显示,其实际住院为12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3天,因此误工天数、护理费天数、伙食补助天数应当相应扣减1天。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不应承担**的停运损失。4、**的误工费应当按城镇误工的标准90.00元每天计算。综上,**的合理损失应当为误工费90.00元/天×26天=2,340.00元,护理费107.56元/天×12天=1,290.7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12天=180.00元。
**、***辩称,**本身就是开出租车的,有从业资格证,而且事发时**也正开着车。护理费人员也是出租车司机,也有从业资格证,与**是亲属关系。车辆停运的损失,一审判4天是错误的,应该是13天。如果人保公司不赔偿的话,那应该就由责任方来赔。**是13号晚上住院,25号下午4点出院的,住院天数应当是13天。
**、北方公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北方公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694.70元;2、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3日18时10分左右,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盛华苑五期门前处,**驾驶×××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受伤。**在盘锦市骨科医院急诊治疗,住院13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共计医疗费6,479.70元。该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认定,本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外,经盘锦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调查得知,**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北方公路公司,**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
**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79.7元,误工费27天×107.56元(39,261.00元÷365天)=2,904.12元,护理费13天×107.56元(39,261.00÷365天)=1,398.28元,交通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13天×15.00元=195.00元,修车费3,020.00元,停运损失4天×200.00元=800.00元,以上合计15,008.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及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的部分予以支持。经查**系北方公路公司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所以**对该起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北方公路公司在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人保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误工费是出租车的夜班司机,未提供具体收入证明,应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9,261.00元,按照行业标准即误工费每天按107.56元(39,261.00元/365天)予以赔偿;**在住院期间由吴庆桥护理,吴庆桥也是出租车司机,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9,261.00元,即每天107.56元(39,261.00元/365天)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用本案结合**居住地、事发地与治疗医院距离综合确定支持交通费用200.00元。对于**、***主张修车损失3,020.00元有盘山县侨联汽车修配厂的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停运损失按照13天计算,每天600.00元,不予以支持,因为修车时间为4天,只能支持4天的停运损失,***提供盘锦市出租车第一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每天收入400.00元含雇佣司机的损失,按照本地区行业收入标准,车主***每天收入200.00元适宜,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为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北方公路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三者险100万元,所以人保公司对停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主张修车期间雇佣司机每天200.00元,即800.00元,因为修车期间车辆停在修配厂,通过庭审**、***没有其他营运车辆,不存在雇佣司机之说,所以对**、***的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8.1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5.00元,由被告盘锦北方公路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对住院天数、**的收入等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与**系父子关系,父亲***为×××出租车的车主,儿子**为夜班司机,**的护理人吴庆桥为白班司机。盘锦骨科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入院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18年2月25日,实际住院12天。**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道路运输证及出租车收入证明、吴庆桥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开出租车的过程中,其与吴庆桥从事的是出租车司机工作,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标准日工资应为184.20元/天(67,233.00元÷365天)。该事故发生后,恰逢农历新年放假期间,**的车辆在假期过后上班第一天送去维修,维修4天,其停运期间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25日共计12天。**的误工费为4,789.20元(184.20元/天×26天),护理费2,210.40元(184.2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15元/天×12天),停运损失2,400.00(200.00元/天×12天)。结合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的损失合计为19,279.30元(医疗费6,479.70元+误工费4,789.20元+护理费2,210.4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修车费3,020.00元+停运损失2,400.00元)。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故其误工时间应按照26天计算。**作为出租车司机,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为67,233.00元/年。故一审对于**的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的护理人吴庆桥同时作为出租车司机,其护理费也应参照上述标准予以纠正。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纠正。由于事故发生在春节假期之前,在春节放假期间**、***的车辆一直被扣留在交警队未能使用,故其停运损失应自扣留之日起计算至维修完毕之日共计12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保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北方公路公司签署的免责声明,用以证明停运损失不在人保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该条款表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简介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北方公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缺席审理。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的停运损失应由责任方北方公路公司负担。人保公司赔偿**的损失共计16,879.30元(医疗费6,479.70元+误工费4,789.20元+护理费2,210.4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修车费3,020.00元),北方公路公司赔偿**的停运损失为2,4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15,859.30元(医疗费6,47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误工费4789.20元,护理费2,210.40元+交通费200.00元,修车费2,000.00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修车费1,020.00元;
四、被上诉人盘锦北方公路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2,400.00元;
五、**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0元,减半收取2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0元,由被上诉人盘锦北方公路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亭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乔 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