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2民初22172号
原告:大连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上深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大连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清偿的款项合计444,418元并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以444,4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9日,案外人步阳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沈阳融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己经审理完毕,判决沈阳融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及原告和被告向上述案外人支付票据承兑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上述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金额共计444,418元。现原告认为,上述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是被告,故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费用,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8日,案外人步阳集团有限公司将案外人沈阳融创物资销售有限公司及本案原、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后诉至本院,要求该另案三被告向其支付承兑汇票金额400,000元及利息,本院为此作出(2023)辽011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述另案三被告向步阳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承兑款400,000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步阳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为此扣划了本案原告款项合计444,418元,并随后作出结案通知书,载明该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已清偿的款项合计444,418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的主张进行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票据被追索人已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清偿义务,其有权就此向作为其他汇票债务人的被告行使再追索权,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清偿的款项及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已清偿的款项444,418元;
二、被告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24年12月13日起计算,以444,4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被告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