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3民初512号
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新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新北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82462.38元及利息(以282462.38元为本金,按照LPR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融创唐某府项目全期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一份、2020年6月份签订《沈阳融创唐某府项目精装修工程(公区)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2020年8月份签订《沈阳融创唐某府项目精装修工程(公区)补充协议(三)》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对案涉工程府轩首府二期住宅项目公区精裝修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0口,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15日,在此期间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移交,双方对涉案工程也进行了验收及签署了结算单,最终确定合同总价款为5001556.51元(含税),被告已付款至结算价格的95%共计4165459.79元,依照双方约定2022年6月15日本案工程质保期满,被告留取的工程质保金250077.83元应予以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质保金。202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唐某府项目全期归家大堂及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对案涉工程唐某首府全期归家大堂及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20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双方最终
确定合同总价款为647690.94元(含税),被告已付款至结算价格的95%共计576129.58元,依照双方约定2022年6月20日本案工程质保期满,被告留取的工程质保金32384.55元应予以支给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质保金。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19年10月20日签订《唐某府项目全期工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又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三。原告于2019年10月20日开工,于2020年6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12日结算,结算金额为5001556.51元。质保金250077.83元,质保期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原告主张尚欠质保金未付。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于2020年6月签订《府项目全期归家大堂及物业用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开工,于2020年6月18日竣工,于2020年6月20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27日结算,结算金额为647690.94元。质保金32384.55元,质保期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原告主张尚欠质保金未付。
庭审中,原告述称质保期内被告未提出质保要求。原告另提供发票,欲证明已开具同结算金额的足额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双方已验收合格并完成了结算。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22年6月30日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质保金未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282462.38元(250077.83元+3238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质保金利息,被告迟延给付质保金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以282462.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新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质保金282462.38元;
二、被告沈阳某新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利息(以282462.3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依法予以执行。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5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