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25民初1725号
原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某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某某超市室内精装修工程款685654.88元,自2023年3月8日起以685654.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超市室内精装修工程,签约地点为中南唐山湾项目,合同金额为2276161.09元,原告按照约定对该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顺利完工后,2022年12月7日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定原告施工的实际结算总金额为2466442.55元,质保金3%,合同17.1.2条款规定,经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应付款为2392449.27元,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706794.39元,扣除质保金后被告尚欠685654.8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南某某公司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承包方原告大连某某公司(乙方)与发包方被告中南某某公司(甲方)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唐山湾花雪茶苑及那间超市室内;1.2工程地点:湾海景大道以南、海昌街以东、海虹路以西、海湾大道以北(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中南唐山湾1号商业街内);1.3工程规模:装修面积约600㎡。二、承包范围2.1中南唐山湾项目花雪茶苑及那间超市的精装修工作。其中花雪茶苑包含钢结构工程;根据本工程施工图纸及清单进行装修,所有图纸涉及的材料均由施工单位进行采购安装(包括但不限于瓷砖、地板、木纹铝板、踢脚线、乳胶漆、电线电缆、钢板、玻璃、地毯、所有开关插座、洁具、木工板、龙骨、石材、石膏板、配管、地漏、角阀等等)、施工、运输、检验、试验直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保修的全部工作内容。三、合同造价合同固定总价为2276161.09元。专用条款11、现场人员甲方委派***担任本工程的甲方代表,乙方委派***为现场项目经理。17、工程价款的核实与支付款17.1工程进度款支付17.1.1月进度款:每月按照75%的支付比例支付月进度款。月进度款=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支付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应乙方承担的违约金。17.1.2经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17.1.3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
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指令单,要求原告在2020年7月22日开始进行施工。2021年4月6日,***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的建设单位意见、监理单位意见处签字,同意某某超市室内精装修工程超市及花雪茶苑已完成图纸、清单及签证所包含的全部内容,经验收已达到竣工标准,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5日***在物业移交验收单建设单位意见处签字,建设单位意见为完成合同工作同意移交;物业移交验收单物业单位意见处***签字,案涉工程移交物业日期为2021年4月1日。2022年12月7日,原、被告在案涉工程结算完成通知单上盖章,结算总金额为2466442.55元,其中质保金(73993.28元)比例3%,质保期截止日期2026年4月4日。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6,794.39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南某某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在2022年12月7日完成结算,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3个月(即2023年3月6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2392449.2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5654.88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85654.88元,并自2023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被告唐山某某国际旅游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