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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大连某某公司、刘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93民初2996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大连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大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通信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000元;2.***对通信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通信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通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大连东软教育健康科技实训基地二期*地块铁艺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单价包干。***作为通信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21年9月28日,通信公司代表***与原告签署了结算文件,确认工程总价为2,010,028.95元。***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宋某某铁艺工程款440,000元,本人承诺2023年5月1日前归还。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基于其作通信公司代表的身份履行与案涉工程分包合同有关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以通信公司名义发生民事行为,通信公司应给付原告尚欠的44万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而***在欠条中承诺本人归还原告欠条所载明的铁艺工程款44万元,其应与通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判令通信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4万元、支付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请公正判决。 被告通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款应由我个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工程结算文件、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通信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大连东软教育健康科技实训基地二期SI,S2地块铁艺施工项目,工程地点:大连黄泥川旅顺南路,工程范围:*楼,分包方式:单价包干,工程期限:本工程于2021年4月15日开工(以通信公司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至2021年9月1日竣工(以原告完成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之日为准)共135个日历天,工程造价:(1)卫生间白钢水槽840每米;(2)白钢窗护栏200每平米;(3)护窗栏杆125每米;(4)开敞阳台栏杆90每米;(5)屋面栏杆与室外漏台栏杆180每米;(6)哑口白钢630每套;(7)钢爬梯按照现场实际测量每米490;(9)楼梯扶手215每米;(10)室外楼梯栏杆坡道栏杆290每米;付款方式:原告应在每月18日按实际完成工作量上报通信公司,经通信公司及监理核准认可且经业主认定工作量并向通信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后,通信公司按被核准的每月完成工作量的5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月度累计工程款支付至累计工作量的80%时,即暂停付款。通信公司应于202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7%工程款予原告,余下的3%为保修金(无息),待保修期满,经通信公司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付清全部保修金余款(无息);工程保修及服务:分包工程自正式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1年。另,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落款处载明,通信公司代表为***。 2021年9月28日,原告与***、***共同签署结算材料,载明:卫生间白钢水槽、白钢窗护栏、护窗栏杆、开敞阳台栏杆、屋面栏杆、室外露台栏杆、垭口白钢、钢爬梯、梳妆台支架、卫生间无障碍扶手、15#楼封楼梯间门、室内楼梯间扶手、室外楼梯栏杆、坡道栏杆、地下室靠墙扶手,总价2,010,028.95元。另,载明具体施工项目、工程量、单位、合同单价、实际合计、备注等内容。 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宋某某铁艺工程款440,000元,本人承诺2023年5月1日前归还。 在庭审过程中,***自述,***承包了案涉工程的专业分包工程,因其没有资质,故以通信公司的名义与施工单位、原告分别签订了分包合同,故案涉款项应由其个人负担,与通信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的陈述,可以认定,***以通信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即***与通信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与***均具有拘束力。***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向其支付440,000元工程款,***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通信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从该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来看,不仅系对挂靠关系中的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的程序性规定,同时,也是对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性规定,否则,就无将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诉讼人的必要。故通信公司以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通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当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支付工程款4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高新技术园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宋某某3,985元。诉讼保全费2,79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