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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某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海支行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02民初7450号 原告:沈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3-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09684707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海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南路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5776558Q。 负责人:***,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天合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5号(10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11766522252。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工四街91号4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4124023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沈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海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中海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金通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天合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天合支行”)为被告。同时,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申请追加案外人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装修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本院审判员王金利适用普通程序依法于202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盛京银行天合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信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2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供应了一系列厨房设备并给予安装,共发生货款、安装费109,030元。该款已经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负责人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催要此笔款项,但其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鉴于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盛京银行天合支行所述其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同意以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作为本案诉讼请求的主张相对方。关于三被告所述盛京银行一方与被告通信装修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盛京银行一方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一节。对于其所述施工合同,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该合同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按照盛京银行一方的要求已经实际向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提供了厨房设备货物,盛京银行一方也已经接收并对货物数量、价格等由其办公室主任确认签字。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双方未就此进行过任何沟通,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等书面文件。关于原告在将案涉货物向盛京银行一方送货时,双方是如何进行沟通的问题。双方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与盛京银行一方的相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沟通,对案涉货物的数量、名称等进行交流,在确定后,原告为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送货,并由盛京银行一方在签收单上签字。关于各被告提出的案涉货物的价格问题,因为盛京银行一方已经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按确认单上标明的价格主张和计算价款。关于原告提供的签收单三份、(2023)辽0103民初131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可以证明,2022年1月4日,原告为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实际供应了三份签收单中的厨房设备货物,货款分别为58,225元、2,760元、48,045元,共计109,030元;盛京银行一方已经实际接收,且对实际货物价款进行了确认。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该判决查明的事实内容与本案内容一致,法院裁判时应当遵循类案同判的规则进行处理。关于被告通信装修公司所述原告与其之间曾就案涉货物的购销进行过口头方面的沟通并达成过一致意见,该情况不属实,原告与被告通信装修公司之间未进行过任何沟通,包括书面或口头、电话等形式。关于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盛京银行天合支行提供的《盛京银行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盛京银行沈阳分行中海支行新建项目(施工控制价)》《盛京银行沈阳分行中海支行新建项目(工程量清单)》,针对施工控制价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清单制作时间为2021年,早于与被告三签订合同的时间。针对装修改造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非该份合同的相对人,合同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而被告盛京银行一方的负责人在签收单上签字的时间为2022年1月4日,其对该签收单中记载的货物、数量及价格均予以确认,故应当以签收单所载货款总额予以结算。关于被告通信装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聊天双方为被告通信装修公司一方的工作人员***和原告一方的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截图,针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仅凭聊天记录与通话记录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通信装修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聊天记录中也无法看出谁与谁进行的沟通。另外,被告通信装修公司未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是原告的唯一股东,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通信装修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并没有涉及本案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相关内容的沟通。关于法院当庭通过微信语音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核实本案相关情况的通话过程、通话主要内容等,原告无意见,但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2022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盛京银行沈阳中海厨房油烟排烟系统安装施工签收单(48,045元)》《盛京银行沈阳中海支行厨房设备签收单(58,225元)》《盛京银行沈阳中海支行厨具熄火保护签收单(2,760)》。原告在该签收单上加盖公章,被告盛京银行一方的负责人在接收单上签字。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实际提供了昂视货物,被告盛京银行一方也自认签收单中的签字人员系其项目负责人,且对货物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原告与被告盛京银行一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盛京银行一方应当按照签收单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通信装修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按被告盛京银行一方确认的货款承担清偿义务。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向原告支付厨房设备及安装费109,0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给付利息[以109,030元为基数支付,从2022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承担。 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辩称,本案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系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的下属网点行,网点行的装修、运营等情况均由一级行发包,因此本案的发包人是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本案所涉及的网点行是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类案如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辽0103民初13252号案件等也是涉及了这种情况,实际接收案涉货物的均是网点行,但合同签订方及供货单上的签收人均是一级行即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的办公室主任孙轶凡。本案中,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同意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如果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愿意承担该民事责任。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盛京银行中海支行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供货合同关系。事实上,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与被告通信装修公司签订了《盛京银行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通信装修公司为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的网点行即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进行装修,合同金额为424.78万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施工方包工包料。现该装修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因此案涉货物的货款金额尚未确定,我行认为,货物货款数额应当通过造价鉴定的方式进行确定。且即使将来我行给付案涉工程款,也应当向被告通信装修公司支付,而无法直接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原告***公司起诉的相关货物,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确已经签收,对于该货物的数量,我方也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货物价格,我方不予认可,其主张的价格过高。我行办公室主任孙轶凡并不认识原告***公司的人员,也从未与原告***公司一方接触过,其在施工合同中被指定为案涉装修现场的监理,孙轶凡是基于装修现场监理身份履行其办公室主任的职务行为,仅确认当时的货物接收情况,其既没有能力,也没有权利确认案涉货物的价款,该结算价款应当以施工验收报告为准。关于原告***公司提供的签收单、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只确认收到了上述货物,但不认可货物价格。我方是一家银行,装修及货品采购需要参照政府采购的相关流程进行,即在签订施工合同前先由中介机构制作工程量清单及施工控制价,后续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再由中介机构对施工量和货物价格进行核定确认后,方才可以支付工程款。现在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价格已经远远超过了施工控制价的范围,该价格不应当被采纳。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适用了小额速裁程序,剥夺了我方的上诉权利,该判决是错误的,我方即将启动再审程序。因为该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追加通信装修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在该案庭审中,我方已经提出了对货物价格有异议,并且举示了施工控制价的证据,也向法庭申请如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但该判决对此均未加以论述,故该判决不应当在本案中被采纳或作为裁判的参考。案涉厨房设备货物,我方确已实际使用,但该货物的维保等事宜,我方均是通过联系被告通信装修公司进行的。关于我方提供的《盛京银行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盛京银行沈阳分行中海支行新建项目(施工控制价)》、《盛京银行沈阳分行中海支行新建项目(工程量清单)》,可以证明2021年4月15日,我方委托公信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的装修工程量及施工控制价格出具审核报告书,在报告书中有明确的涉及厨房项目(案涉项目所需的工程量及施工控制价),被告通信装修公司与我方签订施工合同,为该网点进行装修施工,合同金额为424.78万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施工方包工包料。根据施工控制价报告,案涉货物属于包工包料的范畴内,故我方的支付对象是被告通信装修公司。因工程需要经过审计,现无法确定货物的价格。原告***公司陈述其是与我方沟通确定的货物种类及价格一节是虚假的,货物的种类及价格均是由我方与被告通信装修公司进行确定的。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的装修不能随意进行,必须先由独立的工程鉴定机构对要装修的网点的工程先进行审核,出具工程量清单,然后再对该工程可能涉及的材料一并进行审核,避免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多用、滥用、冒用材料的情况,所以需要先出具相关的审核报告书,在最终结算时,参照最终审核报告书的审核数量进行结算验收。关于被告通信装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聊天双方为***以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截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通信装修公司为整个工程施工、供货、签证、验收进行总协调,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该组证据的时间从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1月18日,体现的是从施工进场到货物安装完毕的全过程。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不仅仅涉及本案的供货材料清单、现场细节图,也有我行其他网点支行的相关供货材料。该截图中关于竣工验收文件的编制,也就是货物清单(数量、价格)等都是由被告通信装修公司通知原告***公司的,也进一步证明了我行没有直接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在上述截图中,被告通信装修公司明确通知了原告***公司案涉工程需要经过验收进行结算,也就是说原告***公司对此细节(特别是材料货款需要经过结算验收)是知晓并且认可的,那么其就不应当在此时提起本案诉讼,应当等到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法院当庭通过微信语音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核实本案相关情况的通话过程、通话主要内容等,我方无意见。综上,案涉装修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无论是我方还是被告通信装修公司,均无向原告***公司付款的义务,其转租的利息及诉讼费也均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辩称,同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的答辩、质证等意见。 被告通信装修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盛京银行天合银行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盛京银行天合银行的网点行即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进行装修改造,工程价款为424.78万元。该工程已经完工,目前双方尚未结算完毕。关于原告***公司起诉的相关货物,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已经签收,对于货物的数量,我公司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货物价格,我方不予认可,其主张价格过高。关于原告***公司提供的签收单、民事判决书,对于签收单,应当由我公司人员签收才具有相应效力。对于该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我公司未参与该案诉讼,具体案情我方不了解。关于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的购销是否签订或达成过合同关系的问题。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在2021年年末、2022年年初时,双方以口头方式进行过沟通,我方当时的沟通人员是***(手机号码为158××××****),原告***公司一方是其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为138××××****)。当时,双方经协商确定由我公司向原告***公司采购案涉货物,并由我公司再将该货物提供给被告盛京银行一方,待我公司与被告盛京银行一方审计结算完毕后,再由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货款进行结算。关于被告盛京银行一方提供的证据,我方无异议。关于我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聊天双方为我方工作人员***,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截图,可以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通过口头、微信交流等方式就案涉货物的购销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公司所述双方间无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关于法院当庭通过微信语音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核实本案相关情况的通话过程、通话主要内容等,我公司无意见。关于原告***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待被告盛京银行一方给我公司结款后,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利润后,其余款项由我公司结算给原告***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5日,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发包人/甲方)与被告通信装修公司(承办人/乙方)签订《盛京银行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通信装修公司为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的网点行即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进行室内室外装修改造,工期42天,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合同价款424.78万元,工程款以工程结算审计认定后的工程结算金额为准。…… 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通信装修公司经与原告***公司联系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由原告***公司为上述施工项目提供厨房设备。 2022年1月4日,原告***公司将案涉厨房设备送至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装修现场。该行办公室主任孙轶凡在原告***公司提供的《盛京银行沈阳中海支行厨房设备签收单》《盛京银行沈阳中海支行厨具熄火保护签收单》《盛京银行沈阳中海支行厨房油烟排烟系统安装施工签收单》中“单位法人或委托人(签字)”处分别签字。该三份签收单中记载了供货设备的名称、技术参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分别为58,225元、2,760元、48,045元)等信息。 现原告***公司以其实际为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提供了厨房设备,但其未给付货款为由,要求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支付案涉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签收单、盛京银行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记录截图以及本院当庭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语音对话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公司主张的案涉货款应否由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予以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与被告通信装修公司就被告盛京银行中海支行的室内室外装修事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被告通信装修公司与原告***公司就该装修施工项目所需的厨房设备等存在采购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依据三被告所述相关意见以及其提供的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通过微信语音方式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确认的相关事实等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据此,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公司的厨房设备货款应由其向被告通信装修公司提出相关诉讼主张。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公司释明,其仍坚持要求被告盛京银行天合支行承担付款责任,不具有事实和合同基础,亦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公司辩称,本案应依据已生效的(2023)辽0103民初1325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相关情况进行裁判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告***公司所述民事判决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案原、被告与本案当事人不同,且现有证据亦足以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该民事判决无法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综上,原告***公司可结合本案审理情况,选择合适的诉讼主体,通过另行与之协商或者另行诉讼等方式妥善解决本案纠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原告沈阳***厨房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利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荟 茹 书 记 员 宋***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