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

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002民初1353号 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北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男,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男,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男,汉族,住辽阳县。 被告:***,男,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男,汉族,住辽阳县。 第三人:***,男,汉族,户籍地: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通讯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被告***等七人是否由第三人雇佣,被告等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等人的工种以及工资的具体情况,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有被告等人的陈述。原告认为,在第三人***没有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理及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并裁决原告承担连带给付工资的责任,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显然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等七人工资45076.00元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七被告去原告公司干活,是冲原告去的,第三人找不到跟七被告无关。 第三人***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2017年3月,被告***受第三人***雇佣,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00元。2017年4月,被告***受第三人***雇佣,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00元。2017年3月,被告***受第三人***雇佣,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月工资3600.00元。2017年3月,被告***受第三人***雇佣,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日工资110.00元。2017年3月,被告***受第三人***雇佣,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日工资110.00元。2017年3月,被告***受第三人***雇佣,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月工资2400.00元。2017年4月,被告***受第三人***雇佣,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日工资120.00元。第三人***系社会自然人。现拖欠七被告工资共计44876.00元。2018年5月9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18]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给***、***等七人工资45076.00元;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被告***、***、***、***、***、***、***是由第三人***雇佣到该施工项目中从事工作,由第三人***支付劳务费,故第三人***应支付七名被告尚欠的工资。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违法发包给自然人***,故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给付被告***拖欠的工资6916.00元、***拖欠的工资1900.00元、***拖欠的工资10800.00元、***拖欠的工资6610.00元、***拖欠的工资2530.00元、***拖欠的工资2920.00元、***拖欠的工资13200.00元。 二、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