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

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2民初28号
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2012050Q,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北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都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姜懿函,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497777007,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82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传盛,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44334900Q,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城区解放路三段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张雪、徐乐(实习),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的“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8年浑南区外市电引入项目”项目公标招标,被告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中标。2018年12月8日,被告大洋公司与被告电信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大洋公司承建被告电信公司“中国电信沈阳分公司2018年浑南区外市电引入项目”。《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第12.1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第13.1约定预付工程款的金额或占合同价格总额的比例为60%。因被告大洋公司无力完成项目,2019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洋公司签订《框架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由原告“有义务事先向甲方(被告大洋公司)告知其在合作框架执行地点、时间范围内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及工程承揽情况,并对各种经营情况负责”,第9条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条款。现原告已经基本实际完成全部工程,被告电信公司已向大洋公司支付预付款2,950,000.29元,但被告电信公司应付工程款(包括应付的预付款)余额一直采取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同时,被告电信公司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一直拒绝确认并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1年3月5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辽宁两锦大洋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6月3日指定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担任辽宁两锦大洋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故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由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21年1月4日,属受理破产清算之前起诉的案件,本院具有法定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以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辽宁两锦大洋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现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给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玲玲
人民陪审员  周 易
人民陪审员  姚国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冰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