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4民终1964号
上诉人抚顺市顺通电信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正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抚顺联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0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被上诉人正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迪,被上诉人抚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黄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增加判令被上诉人抚顺联通公司在上诉人顺通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漏判本案真正给付主体被上诉人抚顺联通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顺通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上系独立法人,实质上顺通公司系联通集团为了安置集体企业员工成立的下属单位。顺通公司登记的大股东均已应集团公司要求注销登记。现在顺通公司登记的主管企业系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该公司实质上与被上诉人抚顺联通公司有相同的领导班子,法定代表人一致、办公地点一致,相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亦是同时变更。顺通公司的主管企业实质上一直都是抚顺联通公司。顺通公司一直采用集体企业的管理模式,经营和财产管理权均是受到抚顺联通公司限制的。其次,顺通公司1998年成立至今,公司历任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财务主管人员均为抚顺联通公司在职人员派驻。公司主要管理层的劳动合同、社保关系均在抚顺联通公司。顺通公司的每一笔款项支出以及用款计划系需要通过0A系统向抚顺联通公司申请。其次,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顺通公司重大经营决策及公司转制、清算等重大经营事项均由联通公司直接控制。特别是2020年6月3日抚顺联通公司下发54号文件决定对顺通公司进行改制。经全体职工大会,公证制定了改革方案,并且成立了清算组,相关负责人均是抚顺联通公司领导。2020年8月决定改制后,顺通公司的公章均在抚顺联通公司处管理,顺通公司所有经营管理需请示才能使用公章。抚顺联通公司对于顺通公司享有完全的管理控制权,顺通公司只在形式上对外经营,经营项目及经营内容均由联通公司实际决定。最后,顺通公司不仅在人员及经营管理上受抚顺联通公司控制,同时在顺通公司财务上也由抚顺联通公司完全实际支配资金用途。日常经营中每月预算以及对外付款均是需要通过系统向联通公司申请。本案中虽然抚顺联通公司抗辩将所有涉案工程款足额支付给顺通公司,但由于顺通公司已丧失法人独立人格,所有涉案工程款在抚顺联通公司的授意下均挪作他用,导致顺通公司无法向被上诉人正顺公司支付款项。从而逃避抚顺联通公司的债务,直接侵害了顺通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请贵院依法予以查清。综上,顺通公司已完全丧失法人独立人格,同时也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遗漏涉案工程款的实际用途这一关键事实,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偏颇,上诉人顺通公司特提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纠正。二、一审判决仅判令顺通公司单独承担给付责任,但顺通公司现已无力偿还债务,又致使其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抚顺联通公司逃避了巨额债务,不仅损害了被上诉人正顺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顺通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顺通公司与抚顺联通公司虽然为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抚顺联通公司通过控制主管人员和财务,实际控制顺通公司。本案涉案工程也为抚顺联通公司经营需要而实际投资建设。抚顺联通公司虽然以名义上工程款将涉案资金支付给顺通公司,但却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任意支配其实际控制关联企业顺通公司资金使用方式,导致顺通公司无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抚顺联通公司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抚顺联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正顺公司的放弃而不承担。这直接侵犯了顺通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顺通公司认为,本案系抚顺联通公司决定对顺通公司进行改制后,债权人提起的工程款纠纷系列案件之一。现在改制已经进行了一半,顺通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均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抚顺联通公司派驻的财务管理人员已经回到抚顺联通公司工作,只有几个人员处理善后工作。被上诉人抚顺联通公司已解除包括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和强在内的多名人员与联通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现在顺通公司实质上已经系空壳企业。一审中被上诉人正顺公司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承担责任以及没有提出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进行抗辩,导致一审法院没有判令抚顺联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实质上侵害了众多顺通公司债权人以及顺通公司股东及高管人员的个人合法权益,加重了相关人员的责任义务。助长了抚顺联通公司利用顺通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责任的不良风气。被上诉人方式联通公司行为违背了法人独立人格制度的设立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逃避其应尽义务,引发众多社会矛盾,侵害众多债权人合法权益,贵院应当依法予以查清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漏掉了主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顺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没有其他意见。
抚顺联通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上诉人顺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独立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与被上诉人抚顺联通公司并没有混同,从财产和股东上都没有发生混同。
正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07,404.68元;2、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施工单位、分包方、乙方)与被告(建设单位、总包方、甲方)签订抚顺市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018-010),约定“第一条工程内容,一、工程名称:辽宁抚顺小件工程。二、工程地点:抚顺市。三、工程编号:2018-010。四、工程项目:2、承包工程合同价款(含税价):贰万壹仟玖佰壹拾壹元(小写:21911.00)。第四条工程工期,每项工程工期,按双方协商工期计算。于2016年7月1日开工至2018年5月29日竣工。竣工时必须提前两天提出竣工报告,并由甲方验收盖章。第六条拔款与结算,一、甲方对乙方不拔预付款。二、工程款按甲方联通客户工程款进度结算,根据甲方进度款到账情况进行支付,即甲方收到抚顺联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给乙方进行支付,乙方结算费用计算依据:1、乙方需要提供给甲方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计算公式:合同价款=审定金额(含税价税率10%,不收取管理费)。”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同年,原、被告又签订了抚顺市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018-011),合同主要内容同双方签订的抚顺市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2018-010),工程名称为2017年9月-2018年5月暗管穿线小件工程,承包工程合同价款(含税价)为壹拾伍万捌仟贰佰零肆元肆角捌分(小写:158204.48),工程工期为2017年9月1日开工至2018年5月31日竣工。2019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协议,约定“一、合作项目概况,工程名称:望花区李石街道御府龙湾等宽带接入新建工程。工程地点:抚顺。合同金额暂估:127289.20元。三、合作期限,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为一年,从即2019年04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七、费用、结算与支付,1、本工程采用劳务分包方式,按甲方给乙方提供的图纸所注明的工程量,超出图纸部分另行计算。2、按照实际完工数量进行付款且验收合格,工程款到账后,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具体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3、经双方协商,乙方开具相应税率的发票提供给甲方。”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照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并按合同约定将上述三项工程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2018年12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180,115.48元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7,404.68元,原告诉讼来院。2021年2月25日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以抚顺联通公司与该案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要求将抚顺联通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7,404.68元,被告亦对欠原告工程款一事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07,404.6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向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其与第三人财产混同、资金混同,第三人系其实际控制人为由要求第三人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一事,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且被告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在庭审中亦对于第三人辩称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给付被告一事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顺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正顺公司工程欠款307,404.68元及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1元,保全费2057元,由被告顺通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工程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抚顺联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顺通公司主张其受抚顺联通公司控制,两公司人员混同,顺通公司财务受抚顺联通公司控制,抚顺联通公司应对案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此联通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顺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抚顺联通公司对顺通公司的管理和审批并未影响顺通公司以其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且作为本案原告的正顺公司并未主张抚顺联通公司对案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系正顺公司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顺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记帐凭证,证明顺通公司财务支出完全由抚顺联通公司支配。王守文系抚顺联通公司派驻顺通的财务负责人。叔剑薇为抚顺联通公司的财务总。其二人无需经过顺通公司的负责人同意就可以随意支配顺通公司的款项去留。实际案涉工程款项支付给顺通公司之后,抚顺联通公司用于其他项目支出,并未实际用于工程款支付。故抚顺联通公司主张已经向顺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抚顺联通公司滥用顺通公司独立法人身份逃避责任,不应免除抚顺联通公司的付款义务。证据2:向抚顺联通公司申请付款的OA系统截图6页,提供部分OA系统截图,包括2016年、2017年以及2020年的,证明顺通公司的每月预算以及对外付款均是需要通过系统向抚顺联通公司申请。抚顺联通公司对顺通公司的财务享有完全控制权。证据3:顺通(2018)4号关于调整公司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顺通(2018)5号关于高峰等通知任职的通知、顺通公司工资表(2018年2月、12月)(2019年1月、12月)(2020年1月、8月),证明顺通公司的主要领导班子成员包括汪广志、郭桂义、孙超、王守文、胡江等人,均是抚顺联通公司的职工,其劳动合同关系和保险关系均是在抚顺联通公司,在顺通公司无需开基本工资和缴纳保险,仅开绩效工资。抚顺联通公司通过控制顺通公司的主要领导班子,来实现对顺通公司的经营管理的控制。证据4:1、被告抚顺联通公司(2020)54号文件;2、抚顺市顺通电信产业有限公司改革实施方案12页;3、联通OA系统截图4张。证明2020年6月3日抚顺联通公司下发54号文件决定对顺通公司进行改制。并且成立了清算组,相关负责人均是抚顺联通公司领导。改革方案中写的改革方式清算注销,并要求清算组对全部债权债务处理完毕后才能注销。同时该文件载明顺通公司企业负责人、财务管理人员均为上级主管部门派驻人员,顺通公司一直比照集体企业运营。OA截图显示目前顺通公司的公章均在抚顺联通公司处管理,顺通公司需请示才能使用。证明抚顺联通公司对于顺通公司享有完全的控制权,系顺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5:1、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刘和强的个人收入交易明细;3、向市公司申请股权转让和变更法人的OA系统截图。证明刘和强虽然是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实质上受抚顺联通公司的管理。并且2020年8月25日,抚顺联通公司决定对顺通公司进行改制处理,已经与刘和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买断了集体所有制员工的身份,并支付了补偿金。2021年1月26日,刘和强通过OA系统向抚顺联通公司请示转让股权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但是目前抚顺联通公司未同意。证据6:1、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身份认定表;2、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工商信息;3、抚顺联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刘和强是集体企业员工身份,以及刘和强的劳动关系并不是与顺通公司建立的,而是受主管部门抚顺联通公司管理。虽然认定表上公章为中国联通集团辽宁省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但是该公司实际上并不是刘和强的管理单位,该企业与抚顺联通公司办公地点一致,法定代表人和主要领导是一致的,并且领导换届时间也是基本一致的。抚顺联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没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抚顺联通公司认为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证明的问题。一审中抚顺联通公司已提交了顺通公司的审计报告与股权结构图,说明顺通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股东上未发生混同。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抚顺联通公司与顺通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正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他们双方之间的事我方不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上诉人抚顺市顺通电信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颖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李依桐
法官助理 李耀南
代书记员 刘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