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7民初13993号
原告:上海宏图千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北东路365号A区78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涵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路185号1层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上海宏图千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远涵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涵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7,267元;2、判令被告远涵公司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7,26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远涵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对上述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远涵公司就购买原告产品事宜签订《销售基本框架合同》,合同中对发货、收款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9日、2021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26日、2021年12月29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1月5日按照被告远涵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远涵公司应付的37,267元货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远涵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之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不可避免的实际损失。另,被告远涵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5日,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唯一股东。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远涵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6月,原告(卖方)与被告远涵公司(买方)签定《销售基本框架合同》,该合同约定:1.本合同是甲乙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的基本协议条款,具体的订货内容和商务条款以甲乙双方订单中的内容为准,订单中的法律条款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2.买方每次需要订货时,应向卖方发出订单,载明具体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价格以双方协定的价格为准。3.产品的价格由双方在订单中协定。4.买方应自收到发票之日起0天以内全额支付货物价款。5.买方对卖方迟延支付价款时,买方应就未付金额,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卖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日为止。
2021年12月8日、12月9日、12月13日、12月26日、12月29日、12月31日、2022年1月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远涵公司发送货物。另外,根据上述货物,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2日、12月30日、2022年1月6日、1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四张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7,267.21元。
2021年1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微信号:ZQ517152335),但被告未接。后被告回复“款子年前安排的”。原告又表示:“哥哥就两天了”,“这都过年了”,“你就麻利的给我付以下呗”,“总共37,267.23元”(计算错误,实为37,267.21元),“你核对一下一起有4张发票”。被告回复:“明白了”。此后,原告继续通过微信催款,但被告再未回复,并拖欠上述货款至今。
另查明,被告远涵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5日,唯一股东为被告***。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系争合同约定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就是上述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销售基本框架合同》、销售出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销售基本框架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远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远涵公司供货,并开具相应的发票,其已履行系争合同确定的己方义务。虽然双方在送货单中未对货物单价进行约定,但在被告未予抗辩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远涵公司至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37,267.21元。现原告自愿下调欠款金额至37,267元并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下调至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系被告远涵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于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对涉案债务与被告远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远涵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图千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67元;
二、被告上海远涵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宏图千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7,26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远涵包装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9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