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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某某;凤城市某某;凤城市某丙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82民初1585号 原告:***,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自由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身份证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系***之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辽宁省凤城市,身份证号码:X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住所地:凤城市XX村。 法定代表人:车某,该村书记。 被告:凤城市某丙(凤城市某甲),住所地:凤城市。 负责人:于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凤城市,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凤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某(凤城市某中心),住所地:凤城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该中心职员,住凤城市凤山某,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诉被告凤城市***(以下简称某村)、被告凤城市某丙(以下简称交通局)、被告辽宁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辽宁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凤城市某乙(以下简称某中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村的法定代表人车某、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鲍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近亲属救护车费110元、心电图费22.50元、死亡赔偿金826128元、丧葬费49866.50元、赡养人生活费207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9469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24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原告近亲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凤城市某村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乡村路(事故系统)凤城市某村一组车家堡子桥路段,坠入坝下,造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106821202400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二、导致本次事故结果发生的原因并不是***自身原因导致的,系五位被告共同作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具体理由如下:***离世地点在凤城市某村一组车家堡子桥路段,该路段与桥头呈喇叭状,在右侧是被告某村通过招投标方式建设的凤城市凤凰城街道某村车家堡子文化广场,中标供应商名称是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村和被告某甲公司改变了边坝主体结构,未对边坝周围采取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因此建设广场的主体即被告某村和施工单位被告某甲公司是导致事故发生地留下事故隐患的直接责任主体。另因发生坠坝事故的坝系河道边坝,应当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被告某中心对此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文化广场归被告某村所有,被告某村、被告某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6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所处车家堡子桥路段,该桥当时是被告交通局进行负责,被告交通局作为该桥段的管理者、负责者,对桥头、桥身及道路没有尽到监管的责任,边坝在桥头西侧,该边坝改变了主体结构,被告交通局作为监管者,其疏忽了管理责任,对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是建设该桥的施工单位,被告某乙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损害结果的发生是五位被告共同导致的,故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共计946773.5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庭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46906元的50%责任,即473453元。 被告某村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们到交警队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取回来看了一下,认定本次事故结论是死者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我们不承担责任。 被告交通局辩称,一、被告交通局对涉案桥梁、道路及边坝无管理职责,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乡、民族乡、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及《辽宁省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规定》第十条“乡级人民政府依据县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权力和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的规定。涉案路段不在被告交通局管理的路网范围内,且车家堡子桥的建设单位不是被告交通局,改变边坝主体结构的也不是被告交通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交通局对涉案桥、路、边坝均无监督管理职责,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因果关系。同时案涉事故路段并非因道路、桥梁本身存在质量瑕疵或不符合安全标准而导致事故发生,是***因自身未确保安全通行而坠坝,并非路段、桥梁管理缺失而引发。原告主张被告交通局未尽“桥头、桥身及道路监管责任”,但事故的发生是因边坝结构改变导致坠坝风险,该边坝系由被告某村与被告某甲公司改造,且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被告交通局既非边坝的建设单位,亦非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没有义务对他人改建行为承担责任。二、交警部门已明确认定事故责任,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无交通信号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自身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五被告共同作用”缺乏事实依据,事故结果完全由死者自身过失导致,与被告交通局无关。三、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五被告“共同导致损害结果”,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通局与其他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不应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承建的某子村桥梁工程,2015年12月10日完成了工程的验收并交付发包方使用,被告某乙公司仅是桥梁的承建单位,没有对桥梁监督管理职责,***系因交通事故死亡,自身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某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承担其死亡赔偿金等,这一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和被告某甲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有法律依据、存在事实、与后果有因果关系,被告某甲公司在施工工程时是施工的某村小广场,并没有承建道路交通事故的施工地点,且施工结束也经验收,被害人是在2024年10月发生事故,所以和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某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自己驾驶安全不当造成的事故,应该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和被告某甲公司没有关系,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各项请求。 被告某中心辩称,某中心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承担为全市水利发展提供服务和管辖范围内河流、水库等事务服务的职责,就案涉交通事实与某中心承担的上述行政事业服务职能无关,某中心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主观过错,更无行政管理过失,原告将某中心列为被告错误,对原告各项诉求,被告某中心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请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中心承担责任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1962年10月7日出生,已故)的女儿,原告***系***的父亲。原告***1934年8月26日出生,育有子女七人,因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现有六名子女共同推举五子***为其法定监护人。 2024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凤城市某村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乡村路凤城市某村一组车家堡子桥路段,坠入坝下,造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4年12月17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载明:“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鉴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以上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从事发现场勘查图和照片显示,***事发坠落地点位于被告某村所辖车家堡子大桥西头右侧河堤处。该段河堤未设置护栏、无警示标志。同时,该桥西头右侧建有某村车家堡子文化广场,广场门口前铺设有水泥路面,水泥路面与河堤和通往桥上的乡村道路路面相连接。 凤城市某丁提供的气象资料证明载明:“2024年10月18日16时51分,受冷涡天气系统影响,凤城地区出现大风天气现象,瞬时最大风速11.8m/s(6级),风向:N风。” 另查明,车家堡子大桥系由被告交通局发包建设,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施工。车家堡子文化广场系由被告某村发包建设,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施工,施工时一并对事发段河堤进行了墙体加固,并对文化广场前的路面进行了水泥铺设。 原告方因***的死亡而发生的费用损失有:救护车费110元、心电图费22.50元、死亡赔偿金826128元(45896元×18年)、丧葬费4986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79元(29091元×5年÷7人),总计8969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被告某村所辖车家堡子大桥,在该桥西头右侧河堤处坠落并死亡。案涉事发坠落处的河堤和周围村道及文化广场的所属和管理单位为被告某村,因该区域附近有村民居住和人员往来,所建文化广场亦系村民日常聚集和文化活动场所,属公共场所,而***所坠落河堤段和河堤前水泥路面的地理位置处于桥、道、堤、文化广场的交接处,亦属公共场所的延伸范围,被告某村作为该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负有确保场所内不发生失控而形成危害的社会责任,该失控表现为对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向现实危险之转换的可能,被告某村作为该区域的管理者,则负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案涉事故发生的交接处和河堤段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又未设置其他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即被告某村的管理行为缺失增加了案涉河堤段前场所的危险性,其对管理场所未尽到一个理性和审慎的善良管理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可以认定被告某村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 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有大风的恶劣气象条件下夜间出行,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更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自身未能尽到合理、充分、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使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盲目通行并导致坠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交通局、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之观点,因被告交通局和被告某乙公司为车家堡子大桥的建设方和施工方,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不在车家堡子大桥的桥梁路段上,被告交通局和被告某乙公司非案涉事故场所的管理者,故原告主张被告交通局、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之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系车家堡子文化广场的施工方,其所施工工程经验收已交付建设方即被告某村,对工程已无管理职责,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之观点,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通局、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抗辩不承担责任之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中心承担责任之观点,因被告水利服务中心作为河道管理者,其管理职责是维护河堤稳固,保证水流顺利通过,保障河道行洪安全以及河道两侧人民群众在行洪时的生命财产安全,并无相关规定要求河道管理者在河道边或河堤上设置防护栏等安全保障措施,即河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的死亡并非系因行洪时被告水利服务中心防洪履责不当所至,故原告主张被告水利服务中心承担责任之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利服务中心抗辩不承担责任之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村抗辩本次交通事故结论是死者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其不应承担责任之观点。经查,***虽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被告某村对所涉事故发生地点负有公共场所管理责任,其对存在的危险因素疏于管理而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某村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村应赔偿原告因***的死亡而发生的救护车费、心电图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计896906元的20%,即179381.20元。同时,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二台子村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8938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城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9381.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被告凤城市***负担946.80元,原告***、***负担14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