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奥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奥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绥中县万家镇贺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21民初1911号
原告辽宁奥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绥中县绥中镇。
法定代表人计玉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系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万家镇贺家村村民委员会,地址:绥中县万家镇。
负责人魏大东,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绥,系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奥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绥中县万家镇贺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奥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奥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奥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杨恩旭
人民陪审员  王英爽
人民陪审员  叶凤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烨
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欠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