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奥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绥中县万家镇人民政府贺家村民委员会、辽宁奥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4民终2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万家镇人民政府贺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绥中县万家镇贺家新村19栋1单元102室。
负责人:***,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奥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北环路西段99号1层21。
法定代表人:计玉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绥中县万家镇人民政府贺家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奥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因被上诉人在(2017)辽14民终103号民事案件中述称其与案外人**的关系是出借资质,该陈述已被生效的(2017)辽14民终103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其有约束力;在本案中其又以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其诉讼行为是否互相矛盾?被上诉人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其次,按**(即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在2018年9月19日庭审时所述,其经手就贺家新村工程向政府部门申报工程款审计时已经包含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故审计结论中的3,007,300.86元是否已经包含案涉的工程价款?《景观绿化工程合同》及《景观绿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的工程量如何区分?第三,上诉人一直主张《景观绿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及鉴定材料中加盖的村委会公章的材料上的公章为假章,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万家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欲证明1995年至2013年8月贺家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使用的印模的情况;从万家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来看,贺家村民委员会1995年至2013年8月年使用的公章上的“家”字特征明显,而(2019)北希地第72号《司法鉴定评估书》中列举的鉴定依据中的《绿化部分工程量主材限价单》、2012年5月20日《工程现场签证单》、2013年3月15日《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加盖的公章一致却不具备贺家村民委员会1995年至2013年8月年使用的公章上的“家”字特征,且故一审在交付审计之前未将鉴定材料中加盖贺家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竣工图纸、现场签证单等进行质证,在审计意见出来后也没有对上诉人关于加盖在《景观绿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进行回应,程序上有瑕疵。按**所述,案涉的《景观绿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于2012年10月份,明显晚于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的完工时间,而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村民会议记录复印件时间又系2013年1月16日形成,原因是什么?以上事实均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密切相关,一审应当查清而未查清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绥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绥中县万家镇人民政府贺家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席贺
审判员薛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悦
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