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3527号
原告: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13774268U。
法定代表人:栾泽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光,山东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锦盛二路金岭片区社区中心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DJ5K17H。
法定代表人:兰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欢,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青岛顺安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青威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53057369H。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增凤,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顺安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欢,第三人青岛顺安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增凤、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602701.81元,原告当庭将工程款项变更为588593.76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588593.76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就融创北岭项目住宅西区室内热力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路××路××处,原告按照三方约定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尚余工程款588593.76元未支付给原告。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有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完成后10日内付至100%。本项目是2021年6月23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7月3日支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人青岛顺安热电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已按照工程承包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涉案纠纷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22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了《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对被告发包的融创北岭项目住宅西区室内热力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包括室内地暖盘管、保温层铺设、分室温控穿线、压力试验、面板安装、支管到热力管井的铺设、审图、移交热电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220048.57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开工前15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合同内工程量完成50%,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全部完成承包范围工程量,付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1个月后结算完毕,1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100%;等等。
二、案涉工程竣工后,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工程结算,共同出具了《工程(供销)结算单》并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其中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2999401元,已付款2410807.24元,应付结算款588593.76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602701.81元,但当庭将上述款项变更为588593.76元。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88593.76元。
三、另查明,案涉工程现已经交付使用,由第三人负责供热,已经正常运行两个采暖季。
四、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因提供担保支出保函费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保函费1000元,但被告有异议,主张不予承担,且合同中未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工程(供销)结算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案涉工程结算时间为2021年6月23日,且已经交付使用,截止2021年6月23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588593.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质证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且现在项目工程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588593.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588593.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1个月后结算完毕,1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100%”,故应于2021年6月23日工程结算完毕10日内即2021年7月3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100%,因此本院支持其以588593.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函费1000元,因合同中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88593.76元,并承担以588593.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第三人青岛顺安热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7元,原告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应收取9686元,由被告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686元,本院退还原告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141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全部负担。被告青岛融创天一鑫江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13456元(9686元+37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城阳太阳城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李青刚
人民陪审员 纪毓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杨 颖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