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28民初110号
原告:新疆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单某,男,1965年3月3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原告新疆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爆破公司)与被告单某、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爆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278.69元(202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95,000*3.35%/360*121天*4=4,278.69元);3.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2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止;4.请求判令被告单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4月8日签订《新疆和硕县某某矿钻爆结算合同》,原告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5月4日签订《工程结算单》,明确被告尚欠剩余应付工程款95,000元,剩余工程款于2024年6月10日前结清,若不能按时结清,则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
被告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8日,某某劳务公司(甲方)与某某爆破公司(乙方)签订《新疆和硕某某矿钻爆结算合同》(合同编号2024-xxxx-xxx),约定乙方就新疆和硕县某某矿给甲方提供钻爆施工服务,爆破方量以实际测量方量为准。爆破单价9元/立方米,计量结算标准按实际爆破验收方量结算,合同期限为2024年4月8日至2025年4月8日,钻孔作业前,甲方支付乙方钻孔预付款50,000元。某某劳务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杨某在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某某爆破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加盖***私章。
2024年5月4日,某某爆破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某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款结算单》,约定:某某爆破公司于2024年4月17日进行新疆和硕县某某矿钻爆施工,所属区域为某某劳务公司作业区,依据合同编号2024-xxxx-xxx施工单价9元/立方米结算,工程款合计145,000元,预付工程款50,000元,本次作业剩余应付工程款95,000元,剩余工程款必须于2024年6月10日前结清,若不能按时结清,则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结算单下方空白部分手写:“如有违约企业法人负连带责任”,单某在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捺印,某某爆破公司在乙方公章处加盖公章,蒋某在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名。
另查,2024年4月1日,杨某通过某某银行向某某爆破公司转账10,000元,附言预付款,2024年4月16日,杨某通过某某银行向某某爆破公司转账40,000元,附言爆破工程款。
某某劳务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11日,住所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单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疆和硕某某矿钻爆结算合同》《工程款结算单》、转账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爆破公司为某某劳务公司位于和硕县某某矿提供爆破服务,并且按照某某劳务公司的要求完成爆破工作,双方签订的《新疆和硕某某矿钻爆结算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某爆破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爆破工作,双方对工作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某某劳务公司已支付50,000元定金,约定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剩余95,000元未付,某某劳务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款项,故对原告主张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某某劳务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278.69元(2024年6月11日至2024年10月10日期间95,000元×3.3%÷365天×121天),双方结算时约定剩余95,000元于202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某某劳务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某某劳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原告与某某劳务公司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关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调整为某某劳务公司以未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4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单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单某在结算单中手写:“如有违约企业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作出的系某某劳务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企业法人即法定代表人单某承担连带责任,故该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故对原告主张单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元及逾期利息4,278.69元(2024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
二、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新疆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逾期利息;
三、被告单某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安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1.97元(原告新疆某某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