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91民初1013号
原告江苏燎原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金港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梁继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丰泽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秀路**侧市消防支队边**矿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燎原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燎原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丰泽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开发建设镇江新区御景湾花苑商品房项目需要,于2011年6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电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供货,且提供的电梯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在原告的要求下未及时整改。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房屋买受人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此赔偿房屋买受人违约金398228元,退房违约金62488元。同上,被告尚拖欠原告安装费发票488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0716元,开具金额为488000元的建筑安装工程发票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没有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无需出具发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江苏省镇江市御景湾花苑工程。2011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订购电梯设备用于该工程,双方签订《电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9台“巨人通力”牌乘客电梯;被告负责运输、装卸;合同计价方式为包干单价、合同总价5025700元;被告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的应扣款项由原告在当期付款中直接扣除;产品免保期从镇江市技术监督局特检分院验收合格发证之日起24个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合同产品的安装、维修、保养一条龙服务并对安装质量负责;质量保证期内被告对产品的缺陷负责免费修理或更换;被告若未按合同供货,或已按合同供货但不能完全满足本合同电梯的相应技术规格、功能、配置等,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验收费用由被告承担;监检费用按政府部门相关规定由被告承担。该合同附件二对电梯厅门尺寸、顶层高度、底坑深度、井道尺寸均做了约定。
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29台电梯中的第一批计12部电梯原订于2012年7月10日发货,因工厂供电不足原因,推迟于2012年7月17日发货,请原告谅解。2012年7月19日,被告与***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书》,约定由***负责上述29部电梯的安装工作。2012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梯安装联系函》,载明第一批12部电梯已到工地,原告已如期支付货款,请被告按约定派人员抓紧安装,以免延误工程进展。2012年8月11日,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虽然被告安排人员进行电梯安装,但未按要求及时向项目监理部报审公司资质、上岗操作人员资质及对电梯安装工程开工进行报审、施工人员没有配备好安全防护用具等,请被告重视上述问题。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第一批电梯门厅尺寸与约定不符,请被告核实并回复。2012年9月3日,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向被告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电梯轿厢、厅门尺寸与合同及安装图纸注明尺寸不符,请被告引起重视,严格按照合同相应技术规格、功能、配置进行安装,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被告送到工地现场的12部电梯尺寸私自更改,没有任何形式通知原告,由此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前,被告已派专业人员到现场对各栋楼井道进行实地测量,合同签订后,被告专业人员多次对现场各栋楼井道尺寸进行核实,并于2011年7月6日提供电梯土建施工图。现交货电梯门厅、轿厢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请被告抓紧整改。原告交楼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请被告引起重视,安排人员整改并及时进行剩余17部电梯的进场安装、报验工作。被告接函后未予答复。2012年9月12日、10月19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3日,原告多次以《工作联系单》形式向被告反映电梯尺寸与约定不符、被告迟延交货等情形,要求被告及时整改、送货。
虽经原告敦促,被告未能及时整改。原告通过被告安装负责人***或自行寻找厂家对电梯相应部件进行更换调试、办理验收手续、聘请专业维保公司进行维保。其中,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4月,原告通过***以及电梯配件生产厂家湖州南浔纯诚机械厂对第17号楼电梯轿厢进行电梯轿厢整改,支付整改费用25万元。2013年1月6日、2月4日、5月8日,原告对电梯门套整改进行整改,支付给电梯门套制作单位镇江新区丁卯天马石材经营部103180元、2013年3月15日、5月30日,支付给***安装队门套改装安装费14950元。2013年3月16日、3月19日、9月3日,原告支付给江苏省特种设备检验院镇江分院以及镇江新区质量技术监督设备电梯验收检验费及办证费用112794.80元。2013年3月17日、6月6日,原告支付给***调试费232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原告将4部电梯货款直接支付给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并承诺4部电梯于2013年1月15日送到原告工地。后原告代被告直接支付给生产厂家巨人通力电梯公司46304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被告电梯设备到场延迟、安装滞后,严重违约,要求被告尽快完成电梯验收。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载明被告电梯轿厢尺寸与约定不符,被告不向电梯厂家交付货款,原告只好自行汇款到工厂提货,被告不交付检验费,原告只好代交,被告承诺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电梯安装工程,但延误至2013年4月20日才基本完成,被告未履行24个月的质量保证,原告只能与其他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电梯缺少配件,多次检验不合格,甚至多次发生故障,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完善电梯安装工作,保证电梯尽快正常运行,将损失降到最低。原告于2013年4月与常州荣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契约》并支付维保费用60900元。2013年7月1日,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联系函》,载明对原告反映的被告在电梯销售和售后服务方面的问题,建议原告对涉及电梯使用安全及售后服务方面,联系巨人通力公司授权的维保单位,委托厂家进行产品检测维保。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常州荣创电梯有限公司解除了电梯维保合同后,与镇江巨通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保养、维修合同》并支付维保费用100050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支付给镇江巨通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调试费及配件更换费用126000元。2013年4月19日、5月29日,原告支付给***电梯门坎维修费及15号楼电梯主板费用共计134000元。2013年4月28日、5月14日、5月27日、6月20日,***以借款形式,向原告领取了19000元用于电梯验收整改。上述费用合计1286514.80元。
另查明,原告另直接支付给被告电梯货款累计3614460元。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064760元的发票。
再查明:原告支付7户购房者退房违约金62488元,支付106户购房者延迟交房违约金398228元。
2014年12月1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948200元及利息101552元(自电梯验收合格后十天即2013年6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日止共510天;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贷款日利率万分之2.1计算),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4)镇经商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124725.2元及利息损失11050元(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镇商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本院(2014)镇经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50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电梯产品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46071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不属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燎原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25元,由原告江苏燎原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