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03民初6238号
原告:泉州市丰泽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824号富豪大厦24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51382329L。
法定代理人:李垚。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中心1号楼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6929978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丰泽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电梯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巨人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先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人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先河公司偿还巨人电梯公司货款2272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按照起诉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自2018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先河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先河公司因承建安溪学府名门商住小区需要,于2011年11月29日与巨人电梯公司签订《电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先河公司向巨人电梯公司订购“巨人通力”商标的乘客电梯贰拾台,合同总价款为5072000元。合同第2.4条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泉州市特检分院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00天后7天内,需方应分别将本批次合同总价的10%尾款支付给供方(即:第一批19层的8台电梯计人民币180000元;第二批的12台电梯计人民币327200元)。合同签订后,巨人电梯公司依约完成电梯安装,且第一批的8台电梯及第二批的12台电梯已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及2018年6月26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均已交付使用。然而,先河公司却未能依约向巨人电梯公司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巨人电梯公司货款227200元,经巨人电梯公司催讨未果,请求判如所请。
先河公司辩称,一、先河公司从2012年7月至2018年6月共计向巨人电梯支付了530万余元,超过了合同价款507万元,已经没有欠付巨人电梯公司货款,巨人电梯公司诉请不能成立。二、巨人电梯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巨人电梯公司自认尾款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4日,但是巨人电梯公司提起诉讼时间是2022年5月23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第二批的12台日期检验日期是2018年6月26日,但是检验合格时间是2018年7月9日,因此加上合同约定的107天的计算时间,最后一天支付货款时间应该是2018年的10月24日。三、巨人电梯公司的交货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应当调减价款,合同约定是第一期中1号楼为19层19站,从巨人电梯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其提供的是19层18站的电梯,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应该调减价款。四、合同约定巨人电梯公司应当在检验合格之后提供18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及不超过12个月的免保期,巨人电梯公司未履行免保义务,导致先河公司支出了约32万元的电梯维保费用。应由巨人电梯公司承担,从巨人电梯公司应得的价款中抵扣。五、巨人电梯公司有关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及标准缺乏依据,起算时间如前所述最早只能从2018年10月25日起算,其主张的费率标准,与合同10.1条按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约定相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先河公司作为需方与巨人电梯公司作为供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先河公司向巨人电梯公司订购“巨人通力”商标的乘客电梯20台,设备及安装总金额50720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5天内支付定金540000元,提货前90天支付定金981600元,提货前20天支付60%款项即1080000元(第一批)与1963200元(第二批),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100天后7天内支付尾款即180000元(第一批)及327200元(第二批)。根据合同第6.3条约定,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其为从供方发货期起18个月内,其中免保期(自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根据合同第6.5条约定,质量保证期满后,需方应与供方签订《产品保养合同》,以确保合同产品的正常使用和专用配件的供应;根据合同第10.1条约定,供方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或需方未按合同期限支付设备款的,违约方则按国家合同法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向守约方支付逾期部分合同总额的违约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先河公司与巨人电梯公司共同确认第二批电梯经福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的合格时间为2018年7月9日。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先河公司辩称巨人电梯公司主张其支付案涉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巨人电梯公司提供以下三组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1.巨人电梯公司员工***于2021年1月18日、2021年3月24日分别邮寄的催款函,收件地址均为先河公司的注册地址,收件人均为“**139××××****”,其中第一份邮件未体现投递的情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第二份邮件系当庭拆封并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第二份邮件为未妥投的退件,因合同中并无关于文件送达的具体约定,且该份邮件未成功送达先河公司,故对巨人电梯公司关于该二份证据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巨人电梯公司员工***向先河公司股东***尾号为5336的手机号码发送的短信,发送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12日,短信内容均为“**你好,贵司安溪学府名门12台电梯尾款什么时候安排一下,泉州丰泽巨人电梯公司。”庭审中经核对,先河公司确认该短信收件人为先河公司股东***,但辩称***未在公司任职亦未参与合同履行故不能将向***的催讨视为向先河公司的催讨,对此,本院认为,先河公司认可***系其公司股东,巨人电梯公司向***发送短信催讨案涉款项,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3.先河公司员工与案外人***于2022年1月12日的通话录音,但在该份录音中,***并未对案涉债务予以认可,且巨人电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先河公司的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巨人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先后于2020年4月5日及2020年4月12日向先河公司催讨案涉债务,故巨人电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先河公司辩称其所支付款项已经超过应付款项,并提供相应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付款情况,对于先河公司举证的汇款金额,巨人电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巨人电梯公司主***公司于2017年期间支付的四笔款项及2018年6月期间支付的三笔款项共计455508元均为支付电梯维修款而非案涉货款,对此巨人电梯公司提供相应转账的银行凭证,该七笔款项的转账附言均载明系配件更换进度款、维修材料款、配件款及维修工程款,且巨人电梯公司提供其与先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就安溪学府名门小区二期电梯底坑、井道内相关配件费和人工费约定的具体事宜,对于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先河公司不予认可,但巨人电梯公司持有原件,且该份《协议书》未载明签订日期,巨人电梯公司主张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结合《协议书》中载明“在8月22日内支付50%人工费,计人民币34800元”的约定及先河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支付34800元的事实,本院对巨人电梯公司关于该份《协议书》签订时间的主张及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案涉合同款项共计5072000元,先河公司主张其已实际支付5300308元,但其中455508元的款项经其转账时备注确认并非案涉货款,先河公司辩称系当时先行备注但实际应当按货款抵付,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先河公司实际尚欠款项应为227200元(5072000元-5300308元+455508元=227200元)。第三,先河公司辩称本案中因巨人电梯公司未履行免保责任导致先河公司另寻案外人维修保养电梯所产生的款项应当从货款中抵扣,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巨人电梯公司主张过相关费用,且维修及保养义务系合同的附随义务,相应费用的产生与否并不构成阻却先河公司支付电梯货款的正当事由,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先河公司辩称案涉电梯存在层站数与约定不符的情形,但根据巨人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参数载于2014年8月29日的《电梯监督鉴定检验报告》,且先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参数的实际使用存在异议,结合双方于2017年8月就电梯配件更换安装签订《协议书》的事实,足以认定先河公司对其接收的电梯现状予以认可,故该辩称不足以构成阻却其支付相应货款的理由。
另查明,巨人电梯公司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综上,本院认为,先河公司与巨人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先河公司尚欠货款227200元未付,其辩称的事由无法成立,对巨人电梯公司主***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双方共同确认第二批电梯经福建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的合格时间为2018年7月9日,则根据合同约定,先河公司应当自2018年7月9日起100天后7天内即2018年10月24日前支付案涉货款227200元,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自2018年10月25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合同约定,巨人电梯公司主张按起诉时一年期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巨人电梯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丰泽巨人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27200元及按年利率3.7%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付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泉州市丰泽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9.35元,由泉州市先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湄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